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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及被告父亲陈升光、母亲夏国英于2007年3月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80号融信三味舒屋38幢205单元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下,该房屋被告占60%的产权份额,被告父亲陈升光、母亲夏国英各占20%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原告陈某乙表示撤回一审诉讼的第5、6、7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丙未满三周岁,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童的成长考虑,继续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福州市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80号融信三味舒屋38幢205单元房屋双方共同还贷对应房屋价值及相应增值部分款项,由于该房屋系被告及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购买,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下,分割上述款项关系到案外人即被告父母的权益,且双方在庭审中未能就该房产的补偿达成合意,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乙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甲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原告陈某乙应予配合;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评估费489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4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婚生女抚养权判归陈某乙是错误的,也未对探望权作出具体规定。上诉人身心××,有稳定住房、工作收入和良好的家庭环境,适宜抚养婚生女。而陈某乙身体状况欠佳、产后抑郁,工作压力大,不适合抚养婚生女。同时,上诉人在学校工作,每年有三个月的寒暑假,有较多时间可以陪伴婚生女。二、房产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1、将婚生女陈某丙抚养权判归上诉人,并对探望权作出具体规定;2、判令房产评估行为违法无效。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准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在抚养婚生女方面更具优势。被上诉人供职于国家单位,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良好的身体状况、固定的居住场所、亲情浓厚的家庭环境,更适宜抚养婚生女。而陈某甲经常对小孩不闻不问,未承担过一分钱的抚养费,也未有承担过抚养责任的其他行为,且陈某甲家庭亲情淡薄,其父母身体状况不佳,不适合抚养婚生女陈某丙。二、不同意对婚生女陈某丙进行长期轮流抚养,这样不利于小孩子的××成长。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经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陈某甲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因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其次,关于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女陈某丙现跟随陈某乙共同生活,考虑婚生女年龄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身心××造成不利,且陈某乙在福州地区有较为稳定的住处和工作收入,故原审法院将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权判归陈某乙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款的规定,结合陈某甲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审判令陈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陈某丙十八周岁止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婚生女陈某丙的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因陈某甲与陈某乙未能就婚生女陈某丙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故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婚生女陈某丙自身素质全面发展的角度出发,确认上诉人陈某甲对婚生女陈某丙享有每两周探望一次的权利,探望时间以探望周的周日上午8时起至20时止为宜。另外,考虑陈某甲与陈某乙均在福州地区居住生活,距离较近,且陈某甲目前在学校工作,享有寒暑假假期,因此本院增加陈某甲对婚生女陈某丙在寒暑假期间的探望次数,具体方案为:寒假期间,陈某甲可以将婚生女陈某丙带回其住处生活一周,具体时间为每个寒假的第二周;暑假期间,陈某甲可以将婚生女陈某丙带回其住处生活二周,具体时间为每个暑假的第四周、第五周。另明确寒暑假探望不影响每两周一次的探望次数。若每个探望周确因婚生女陈某丙培训学习等特殊情况无法探望,则需在非探望周的周末予以补足探望时间及次数。上述探望的方式和时间,被上诉人陈某乙应予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扰或故意隐瞒婚生女陈某丙的去处。最后,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的讼争房产评估行为无效的问题,因讼争房产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未在本案进行实际分割,故房产评估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上诉人陈某甲对婚生女陈某丙享有每两周探望一次的权利,探望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周开始,时间为周日上午8时至20时期间。寒假期间,陈某甲可以将婚生女陈某丙带回其住处生活一周,具体时间为每个寒假的第二周;暑假期间,陈某甲可以将婚生女陈某丙带回其住处生活二周,具体时间为每个暑假的第四周、第五周。寒暑假探望不影响每两周一次的探望次数。上述探望权利的行使被上诉人陈某乙应予以协助配合。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