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国祥诉邓家翠、杨巧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邓家翠,杨巧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国祥,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文,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家翠,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巧兮,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国祥与被告邓家翠、杨巧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文、被告邓家翠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邓家翠由被告杨巧兮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邓家翠赔还借款13.8万元,并由被告杨巧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家翠辩称,当时原告同意借13.8万元给被告邓家翠,并让邓家翠写了一张13.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原告却只借了12万元给邓家翠,还有1.8万元至今未交付给邓家翠。2014年1至4月,邓家翠每月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5月、6月又每月偿还了原告5000元,因此,邓家翠现在只欠原告8.6万元,并非13.8万元。被告杨巧兮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王国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邓家翠、杨巧兮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和杨巧兮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邓家翠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杨巧兮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家翠对原告王国祥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被告邓家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光碟一碟。以证明王国祥在电话中承认被告邓家翠已赔还借款3.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国祥对被告邓家翠提供的录音光碟认为不真实,且不能证明电话中所说的3.4万元,就是赔还本案13.8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巧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家翠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证明电话中所说的3.4万元,就是赔还本案所讼争的13.8万元的事实。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8日,邓家翠由杨巧兮作担保向王国祥借款人民币13.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王国祥催要,邓家翠至今未还,故王国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家翠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巧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家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祥借款人民币138,000元。二、被告杨巧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邓家翠、杨巧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秋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