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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金品与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品,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仙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品,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六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品与被执行人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订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福建新艺都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郑祥熙执行员  阮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