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永标与吴洪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江,孙永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江,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宗国贵(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洪江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借款人朱正荣、单仁萍向孙永标借款10.4万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永标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104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朱正荣单仁萍。联系方式:157××××6968,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5日”。吴洪江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其担保的内容为:“我自愿为朱正荣、单仁平向孙永标借款作担保,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担保人的所有责任,如借款人借款到期不还,我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吴洪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孙永标索款无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孙永标与借款人朱正荣、单仁萍及吴洪江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吴洪江为借款人朱正荣、单仁萍向孙永标借款提供担保时,其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孙永标借款,孙永标要求吴洪江偿还借款并按约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洪江偿还孙永标借款104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减半收取171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34元,由吴洪江负担。吴洪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所涉债务并非是当时形成,而是由2011年11月25日的6万元借条转化而来,借款中有44000元系高额利息,不应当支持,亦不应计算复利;2.上诉人为案涉借款担保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说朱正荣、单仁萍差欠的2011年11月25日的6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实际上是加上利息形成了案涉借条,且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同时6万元借条的真正借款人并非朱正荣、单仁萍,实际借款人是陈伟,因陈伟涉嫌刑事犯罪才变更为朱正荣、单仁萍,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才为6万元提供担保;3.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大丰市大中镇晋丰村四组330号,并未实际居住在大丰市丰中名邸4号楼3单元105室,一审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该地址送达民事诉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永标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案涉借条中包含利息不符合事实,朱正荣在借条出具前几天表示希望向被上诉人借款,后被上诉人于借条出具当天从所经营的超市里拿了104000元交付给朱正荣,上诉人吴洪江当时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不存在对上诉人隐瞒的事实情况;2.上诉人提到的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3.一审送达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孙永标与朱正荣、单仁萍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实际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经查,朱正荣、单仁萍向上诉人孙永标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条,朱正荣、单仁萍与孙永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吴洪江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伟且借款实际金额仅为6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洪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朱正荣、单仁萍差欠孙永标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大丰市丰中名邸4号楼3单元105室系登记在上诉人吴洪江名下的房产,上诉人吴洪江称该房产由其子女居住,其并未实际居住在该住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以该地址向上诉人邮寄诉讼文书并注明了上诉人吴洪江的联系电话,但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吴洪江邮寄送达判决书,因吴洪江声称其在外地要求将邮件退回,邮寄未能送达。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后,吴洪江到一审法院领取了判决书,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洪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吴洪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