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杰与钱忠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钱忠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赵 杰 与 钱 忠 海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赵杰,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众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钱忠海,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住吉林高新区。原告赵杰诉被告钱忠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钱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拆除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收据一份。又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3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3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是借贷关系。我不认识赵杰,是赵杰通过朋友找到我,我的厂房要拆除,赵杰找我说他要包厂房这个活。按照常规,谁拆楼谁出钱。是赵杰主动找我要活主动给我钱不存在借贷关系,交完钱之后一直没有找我。在4月初的时候我领着小赵到厂子,他说自己非常困难,我交给他6.9万元,他又返还我1万元,我就给他5.9万元。不是30万元,应该是24.1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吉林市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为吉林市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高新区二手车市场附近的两层厂房,建筑面积额为4960平方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价款,拆除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30万元分别打给被告20万元、被告爱人1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钱忠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赵杰拆除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延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特立此据。钱忠海在欠款人处予以签名。另查明:被告钱忠海系吉林市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条、被告提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与吉林市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被告亦对此予以承认,故吉林市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是履行拆除协议的主体。被告系吉林市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吉林市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告诉主体有误,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需说明的是,如原告另案起诉适格的被告,并认为股东存在禁止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一并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赵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审判员 李淑斌人民审判员 蒋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