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有姣与俞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姣,俞军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有姣。委托代理人:杨关海、。委托代理人:何松富。被告:俞军锋。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原告王有姣诉被告俞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预字号立案登记后,2015年4月30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姣的委托代理人杨关海、何松富及被告俞军锋的委托代理人陆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19日8时01分许,被告俞军锋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鹿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阳区鹿山街道场口中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有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军锋与原告王有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有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307.08元,由被告俞军锋赔偿59747.9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110元;余款15197.08元,由被告俞军锋赔偿70%计10637.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款3000元,被告俞军锋尚应支付赔款5674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军锋承担。二、事故发生时,鲁J×××××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泰市开发区兴洲农用车销售处。被告俞军锋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相应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有姣在原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21867.08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补偿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有姣,于2013年12月19日遇车祸受伤,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经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后遗症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王有姣伤后护理期限8周为宜、营养期限8周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俞军锋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3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4、5肋骨骨折,经治疗后遗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右上肢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俞军锋已经支付原告王有姣赔偿款3000元。四、原告王有姣原有土地半亩,于2008年全部被征用。原告王有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2186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00元(22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6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829.20元(56天×121.95元/天)。4、营养费,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故其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0280.80元(37851元/年×8年×10%)。该项费用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于2008年全部被征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修理费,原告主张维修费75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然该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7、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有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总损失为62777.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有姣与被告俞军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俞军锋应对原告王有姣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鲁J×××××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俞军锋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投保义务,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37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合计48910元。结合双方过错及车辆因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867.08元(62777.08元-48910元),由被告俞军锋承担其中的60%,即8320.25元。故被告俞军锋应赔偿原告合计57230.25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故尚应支付54230.2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有姣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军锋赔偿原告王有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42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原告王有姣承担243.50元,由被告俞军锋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