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学良与赵春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良,赵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学良,男,土族,村民。被告赵春生,男,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良与被告赵春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学良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学良以“尚需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学良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学良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刘学良。审 判 长 冶有福审 判 员 马维麒人民陪审员 孙吉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