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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审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梁兴林、林梅芳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梁兴林,林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执审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永生,局长。被执行人梁兴林,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林梅芳,女,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申请执行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08-2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0日以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08-2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梁兴林、林梅芳征收社会抚养费3701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7010元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08-2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梁兴林、林梅芳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08-2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3701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胡绍清审 判 员  廖周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