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无证驾驶湘M6XX**小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蓝山县塔峰镇岭脚村路段时,将行人成某一撞到后逃逸,造成成某一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成某一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成某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成某一法医学试题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判决。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无证驾驶湘M6XX**小车沿S216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蓝山县塔峰镇岭脚村路段时,将行人成某一撞到后逃逸,造成成某一死亡、刘启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启发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成某一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其驾驶湘M6XX**长城牌小车从蓝山县塔峰镇保岗村方向往富阳村行驶,行驶至永连公路岭脚村路段时,感觉车身右边位置撞到什么东西,右车灯及前挡风玻璃被撞坏。起初以为撞到的是狗,担心被“敲杠”,就开着车离开了,事后才知道撞到的是行人。2、证人成某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成某某叫其开湘M6XX**号牌校车去冷水滩签合同,其上车之后发现小车右侧挡风玻璃烂了,其问成某某怎么回事,成某某说撞到一个东西,当时成某某的神情有点紧张。3、证人成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其与成某三、成某一、刘某某四人沿永连公路逆向步行,一辆白色车子把成某一撞到在路边,其看到白色小车稍微减了一下速后直接开走了。成某一伤得很重,事后听说刘某某也被刮蹭到,伤势较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成某一、伤者刘某某、肇事车的照片。5、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车头部位及前挡风玻璃处有碰撞痕迹,符合机动车在运动中与行人相撞形成;湘M6XX**号牌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良好,符合技术标准。6、鉴定文书,证实成某一系车祸下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引起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后死亡。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一、刘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成某某,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成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成某一、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成某一的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成某某从轻处理。10、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成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