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刘某甲,男,2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高巍,系内蒙古五原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25,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苑靖,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乙,现年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语言、性格等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止,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扶养费自理,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9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现在正在哺乳期内,应由我抚养为宜,扶养费应按照国家城镇职工的工资给付,请求驳回原告诉状中9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给我返还买车费58547.5元,其中购车保证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出生时间,2014年2月17日)。原告系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供电局职工,月工资4000元以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以原告父亲刘忠的名义贷款购买价值117800元长城哈弗H6越野车一辆,被告交购车首付43800元,贷款现刘忠偿还。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提供小孩看病等支出共计30008.5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购车发票和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购物及小孩看病等票据与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不满两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小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按原告月工资的20%计算,4000元×20%=800元。长城哈弗H6越野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该车首付款43800元,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现尚有贷款,该贷款一直由原告父亲偿还,故其现有可分割的财产应按43800元认定,双方对此进行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割21900元,该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返还彩礼的规定,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购车首付及其为小孩看病购物等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上述支出费用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小孩扶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甲给被告张某某分得家庭共同财产人民币2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长城哈弗H6越野车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