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侯利娜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娜,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侯利娜。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选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倪建存,该组组长。原告侯利娜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磨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娜、被告水磨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选民、被告水磨村三组组长倪建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利娜诉称,她系被告村村民,其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后村组土地被征用,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8700元,但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内应分得征地补偿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水磨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户口在村里属实,该给她分的钱村、组都已协商过,现原告已经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水磨村三组辩称,原告的户口在村组属实,没有分得的款项是村里在2014年11月所分的征地款7428元,因是村里个别代表不同意,未给原告分配。现在同意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利娜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水磨村三组村民,其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于2002年6月份与西安市万寿路14街坊居民朱永利结婚,于2009年10月离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后因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于2014年11月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7428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庭审中,原告法院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本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村合法村民,亦同意对诉请征地款数额变更为742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村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本案中,原告出嫁后又离婚,但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属被告村合法村民,应与该村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利娜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742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水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剩余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水磨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