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雪珍与张翼、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珍,张翼,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王雪珍。被告张翼。被告余娟。原告王雪珍诉被告张翼、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珍、被告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珍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娟辩称,借款是原告和张翼之间的,余娟不清楚;2014年余娟和张翼已经离婚,现在也不住在一起,张翼的事情余娟从来都不参与,是原告的老公到余娟住的地方,余娟才知道张翼借款的事情。张翼离开家的时候告诉他爸爸,已经归了人民币15万元,剩余的人民币25万元会想办法还的。被告张翼既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雪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娟认为证据1,借款借据上没有余娟签字,不清楚张翼借款的事情及用途;对证据2无异议,是原告和张翼之间的转账凭证,不是转给余娟的。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翼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张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翼、余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张翼向王雪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言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1日。2014年6月1日,王雪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翼支付上述款项,分两次转账,每笔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张翼和余娟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雪珍与被告张翼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予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张翼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王雪珍要求被告张翼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按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调整。本案债务发生在余娟与张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娟与张翼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应为张翼与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翼、余娟归还原告王雪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翼、余娟支付原告王雪珍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翼、余娟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张翼、余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