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州广菱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融安县东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安县东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广菱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东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长安镇上面寨三柏坡。法定代表人:林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白鉴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广菱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和路15号。法定代表人:文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融安县东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广菱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鉴平、黄耀臻、被上诉人广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菱公司、东霖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广菱公司向东霖公司销售广汽吉奥品牌车辆69辆,合计金额1320120元,双方的合作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广菱公司、东霖公司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广菱公司向东霖公司提供了车辆,但东霖公司收到车辆后并未付清货款。经广菱公司追索,东霖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广菱公司货款414860元,并对分期偿还欠款做出承诺,但东霖公司仍未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广菱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东霖公司立即向广菱公司支付货款414860元,逾期利息1936元(该利息以41486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二、东霖公司承担广菱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1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霖公司承担。广菱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16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商品车购销合同》、《债权、债务三方抵销协议》以及《关于广菱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当中加盖的均是编号为4502XXXX3125的公章;被告东霖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领取了新刻制的编号为4502XXXX0208的公章,此枚公章已在融安县公安局备案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霖公司是否尚欠广菱公司货款414860元。广菱公司、东霖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车购销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在广菱公司、东霖公司以及柳州市兢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三方抵销协议》当中,东霖公司也承认其尚欠广菱公司部分货款,因此,东霖公司辩称其不欠货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广菱公司已经提供东霖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虽然东霖公司辩称其已经在此前的9月2日领取了新刻制的公章,《还款计划书》当中加盖的公章已经作废,但东霖公司并未就其公章丢失、重新刻制公章、原公章作废等事项对外进行公示,广菱公司对此并不知晓;《还款计划书》当中加盖的公章与双方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以及《债权、债务三方抵消协议》时使用的均是同一枚公章,这足以使得广菱公司相信该枚公章能够代表东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加上东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款计划书》的来源不合法,故还款计划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东霖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菱公司要求东霖公司支付货款41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商品车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广菱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故该院对广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东霖公司向广菱公司支付货款41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东霖公司赔偿广菱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168元。案件受理费78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9.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789.5元,由东霖公司负担。上诉人东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东霖公司尚欠广菱公司货款41486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广菱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向东霖公司供应了汽车数量的证据。广菱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开具给东霖公司的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单发票载明的商品车合计为69台,广菱公司开具给东霖公司的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东霖公司已付清广菱公司交付的69台车款。(二)一审法院将《还款计划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东霖公司提供的融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登记表》证实,东霖公司因公章丢失,向融安县公安局申请刻制公章。融安县公安局并没有要求东霖公司对申请新刻制公章进行公示,并不是东霖公司拒不登报公示,但是东霖公司所属成员均明知公司更换公章。《印章备案登记表》载明“取章时间2014年9月2日”。表明此后东霖公司的新公章己具有法律效力,而丢失的公章即已作废。广菱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即新公章已生效15天之后,系加盖东霖公司丢失且已作废的公章,故该《还款计划书》不具有合法性。广菱公司称还款计划书系东霖公司的经营人员送达给广菱公司的,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论《还款计划书》是东霖公司成员伪造或者是广菱公司成员伪造,亦或者是东霖公司成员与广菱公司成员互相串通而伪造,东霖公司均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商品车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禁止赊销的,故《还款计划书》的内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商品车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按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及联系电话进行通讯,双方往来函件,必须以邮寄或传真的方式送达,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有效文件”。据此约定:广菱公司在庭审中称,《还款计划书》是东霖公司经营人员送达至广菱公司的,即使属实也不是“以邮寄或传真的方式送达”。《还款计划书》仅加盖东霖公司已作废的公章,未“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故不可作为有效文件。由于《还款计划书》加盖的系东霖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且《还款计划书》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显然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显然有悖于上述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东霖公司的辩论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菱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东霖公司尚欠广菱公司414860元货款事实清楚,没有异议。《还款计划书》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债权、债务三方抵销协议》相对应,该《还款计划书》来源合法直接证实东霖公司尚欠广菱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并没有涉及经济犯罪。东霖公司如果认为涉及经济犯罪,应该早就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东霖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未查明广菱公司向东霖公司实际供应车辆的数量以及车辆具体的型号类型。二、未查明《商品车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以及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内容。东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广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东霖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广菱公司与东霖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购销合同》中附件部分对本案争议的69台车辆的价款及型号均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菱公司向东霖公司销售的汽车为广汽吉奥品牌车辆69车辆,合计金额1320120元的观点正确。二、本案《商品车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商品车辆售出后东霖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车款足额存入广菱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虽然合同中如此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对东霖公司付款期限的约定,不能证明东霖公司已经支付了广菱公司交付车辆所对应的价款。故东霖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霖公司是否应当向广菱公司支付货款41486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东霖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车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附件中对于交付车辆的数量和规格、型号及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广菱公司也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东霖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东霖公司亦认可该款项为履行本案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因此,本案《商品车购销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东霖公司主张依据广菱公司所开具的本案争议车辆的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全部69辆车辆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转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付清发票中所载明的69辆车辆的全部货款,而广菱公司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东霖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完毕。二、广菱公司持有加盖东霖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书》和《债权、债务三方抵销协议》,该《还款计划书》和《债权、债务三方抵销协议》的内容也印证了东霖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该《还款计划书》上所加盖公章确实是广菱公司原一直使用的公章,虽然广菱公司提供的《印章备案登记表》上载明“取章时间2014年9月2日”,从法律意义上原公章从2014年9月2日之后已经作废,但原公章并未被实际销毁,且东霖公司并未就此公章作废、重新刻制公章等事项通知广菱公司并予以公示,广菱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晓。广菱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2014年9月17日加盖了东霖公司原公章的《还款计划书》,是代表了东霖公司作出的。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霖公司尚欠广菱公司货款41486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东霖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依约向广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广菱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9元(上诉人融安县东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融安县东霖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