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徐州千年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州千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33号申请人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吉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卢成立,该局科员。被申请人徐州千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涛,总经理。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作出徐工商案(2014)第0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6万元罚款。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缴纳罚款3万元,尚余3万元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促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听证。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徐工商案(2014)第0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