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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春芬与朱雅萍、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芬,朱雅萍,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杨春芬。被告:朱雅萍。被告:陈锋。原告杨春芬与被告朱雅萍、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朱雅萍、陈锋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雅萍、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朱雅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付过3个月利息。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雅萍以要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商定10日后归还。在多次催讨后,被告朱雅萍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陈锋写下借条,尚未付过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息1分算至起诉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春芬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2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雅萍、陈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雅萍、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朱雅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付息,利息1分。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朱雅萍。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雅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款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朱雅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雅萍归还了2014年7月31日借款中的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陈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分,借款日期为7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朱雅萍与被告陈锋系夫妻,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芬与被告朱雅萍、陈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雅萍、陈锋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锋与被告朱雅萍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雅萍、陈锋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雅萍、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雅萍、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春芬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7200元,合计15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朱雅萍、陈锋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