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怀珍(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刘奇(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原告张某甲申请对其树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瑞恒、张怀珍,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刘奇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在自己地里栽种枣树、桃树等70棵。2013年10月9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栽种的枣树、桃树等67棵经济树全部砍伐。后此事经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局仲宫派出所处理,并对树木价值进行鉴定,认定树木价值1063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予赔偿。后树木损失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为树木损失为3986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9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该诉称,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工作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树木砍伐的经过和情况。2、土地转让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系张怀报(乳名海龙子)转让其所耕种并由其栽种树木。3、田汝金、张兴水证明1份,拟证明张海荣的地让原告耕种,原告栽种树木,在调地时将原告一口人土地调出,张海荣一口人土地归原告。4、照片13张,拟证明被告砍伐树木后的树木的状况。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有权利对涉案树木进行砍伐。理由如下:1、被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3、假设树木是原告所栽种,那么树木栽种到了别人的地上,侵犯了别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侵权行为。其于上述三个理由,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有权根据需求和树木的优劣程度对树木进行相应的修剪和砍伐。二、被告对树木进行砍伐并非恶意。理由如下:1、是为了修剪树木。2、为了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排除原告在被告土地上的障碍。三、原告权益是非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保护的只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栽种果树,显然属于非法权益。四、本案应终止诉讼。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纠纷,涉案土地归属决定着原告的权益的合法性问题,决定着责任的归属问题,这些问题是侵权案件必然涉及和不可规避的。虽然被告对涉案土地有明确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也辩称涉案土地归其使用,那么涉案土地就存在争议。本案的审理终果与土地权属纠纷、土地归属有着必然的联系。五、从另一角度来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称曾与被告之弟张怀报达成口头协议,现张怀报的家人要地,原告应将地返还被告,被告也有权力对树木行使所有权。六、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当年不合理、不合法的调整土地所致,并非被告造成,原告应向当时调地人员主张损失,不应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对该辩称,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系被告合法承包经营。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村民。张怀良系被告张某乙之兄,张怀报系被告张某乙之弟。1999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乙之兄张怀良取得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老泉村地块名为:九亩地0.35亩、磨起子0.8亩、磨起子0.45亩、大石头0.3亩、东坡0.8亩、两峪子0.2亩共计2.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张怀良发放了编号为:济历城土经证字006200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原告张某甲对张怀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磨起子0.8亩和东坡0.8亩土地进行耕种,并栽种了枣树、桃树等。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乙分两次以此土地为其承包土地为由将原告张某甲栽种在两块地里的4棵桃树、50棵枣树锯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纠纷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能对土地归属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引起诉讼。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在处理此纠纷时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张某乙所砍伐的树木价值进行了认。该认证中心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为:“(1)枣树50棵,平均单价160元,损失价格为8000元;(2)桃树4棵,平均单价80元,损失价格为320元,以上合计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32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2日。”同时该认证中心在结论书中附排除条款:“声明:本鉴定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只对本次委托有效,委托方负责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申请对其果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出具了济南新业价评字(2014)第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被砍伐树木的损失价值为39860元。”价格评估结论书向原、被告送达后,被告张某乙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考虑果树是否进入盛果期、树龄、原树貌、栽值密度等因素,采用“均值”不科学、不准确。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作出异议答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等原则,经现场查看、测量和市场调查后,依对委托树木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是科学的,不存在生搬硬套。关于树龄不是我公司职责,是以现有资料为依据和前提。”被告张某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向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开庭时,该评估公司以申请人未交纳出庭费为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是否应终结诉讼。二、原告张某甲耕种争议地块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栽种在该地块的树木是否应予赔偿。三、原告张某甲被砍果树的损失价值。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某甲诉称争议地块为被告张某乙之弟张怀报(乳名海龙子)转让要给其耕种的。后张怀报死亡于2002年去世。在2003年村小队将张怀报的上述土地调整给其耕种,原告张某甲调出一口人的土地。对此,原告张某甲提供了2001年8月10日署名为“海龙子”的土地转让证明、分地小组田汝金、张兴水的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工作说明1份。被告张某乙辩称,争议土地是1999年我们兄弟几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原告张某甲陈述张怀报将土地转让给他不属实,土地是家庭承包经营,张怀报个人无权转让。且调整土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已由张怀良于1999年3月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其已取得了物权。原告张某甲诉称争议土地已调整给自己,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张怀良所取得的物权。因此,该土地仍属张怀良所有,原告张某甲未取得该土地的物权,因此该土地权属明确。本院继续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认为其从被告张某乙之弟张怀报处转包,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因耕种了该宗土地,其在2003年土地调整时,调出了一口人的土地,因此其认为对该宗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虽然提供了与张怀报所签的协议及村小组田汝金、张兴水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张某乙之兄张怀良所执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结合原告张某甲申请的孙万和、边明常的当庭证言,可以确定2001年争议土地由原告张某甲耕种,其地上的果树也系张某甲所栽种。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对地块名为:么起子、东坡的土地系代耕。原告张某甲在耕种该土地并栽种树木后,对土地进行耕种,对果树进行了管理。原告张某甲对该地上果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与张怀良系无代耕期限约定,张怀良可随时解除代耕,要求返还土地,并对地上物协商解决。但被告张某乙采取砍伐原告张某甲栽种树木的方法,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应对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济南新业价评字(2014)第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考虑树木的生长状态及是否处于盛果期。且该鉴定部门未按本院要求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济南新业价评字(2014)第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可以参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认的果树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32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被告张某乙未采取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采取强行将原告张某甲栽种的果树砍伐的不适当手段。此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乙对此纠纷的形成负有过错。被告张某乙将侵犯了原告张某甲的财产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但因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某乙未交纳出庭费用2000元为由,未派员出庭。本院对该公司所作的济南新业价评字(2014)第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采信,对此原告张某甲应向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要求退还鉴定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果树赔偿款83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9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