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4号何丽开与禤洁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开,禤洁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何丽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公民身份号码:×××3141。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洁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原告何丽开诉被告禤洁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丽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被告禤洁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开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右岸涌高速桥边的菜地淋菜,旁边种菜的阿伯对原告说看见有人偷原告的菜,原告就站在菜地里进行咒骂。这时,被告就接话说:“是说我偷的吗?……”这样双方就吵了起来(注:被告夫妇之前在原告的菜地偷菜时被原告夫妇当场捉到),过了不久,被告就手拿淋菜用的白胶桶来到原告的菜地,用白胶桶砸到原告的头上,当时原告晕倒跌在菜地上,原告即叫路人报警但没有人理睬,原告回到家后即叫丈夫一起到西南派出所报案。原告被打伤后,当日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在西南派出所组织下就相关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6.13元、误工费164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共930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禤洁灵辩称:原告所列举的事由谎话连篇,漏洞百出。此纠纷被告与原告实际连争吵都谈不上,由于原、被告此前已有宿怨,事发当时,被告一再向原告解释未曾偷原告的菜,事件中未触碰到原告身体任何部位,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受到原告的谩骂及被被告打致轻微伤。被告一直坚持以和为贵做人,此纠纷发生后虽受到了一定伤害,仍认为只是受到皮外伤而已,没有什么大碍就自行处理伤口,没有报警。反而原告无理报警,无中生有,无伤就医,恶人先告状,对被告的工作、生活、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所持有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与双方的纠纷有关联,存在原告后来在其他地方发生事故的嫌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右岸涌高速公路桥底的菜地相邻,在耕作过程中,原、被告素有宿怨。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来到自己菜地浇水时,发现菜地里的蔬菜被人偷取了一部分,这时被告刚好在旁边的菜地浇水,原告遂怀疑被告偷其蔬菜,对被告进行责骂,引起双方的口角,争吵当中被告用手中的胶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也挥舞竹竿扫打被告右脚,其后被告跑开,双方停止了打斗。当晚,原告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前往公安部门报案。经检验,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被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后于2014年11月21日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出院一周后复诊,加强营养。其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5006.13元。此事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受理鉴定回执二份、病历一份、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普通)门诊处方、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发票十二份、报警回执一份、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有否敲打原告的头部,被告在本案中应付的民事责任;2、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有否敲打原告头部这一事实,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原告除自述外,也没有其他确切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在菜地被打,其后于2014年11月16时19时13分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主述:被人打伤头部致疼痛约1小时。这两者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因此,原告在18时左右确实被人打伤头部,而这段时间内只有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故本院确信被告在冲突中致伤原告头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头部的伤势是其他原因所致,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怀疑被告偷其蔬菜,对被告进行责骂,被告对此未能采取克制的态度与原告辩明是非,反而与原告进行对骂,引致双方打斗,在打斗中致双方受伤。在事件中原、被告均负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诉请,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医疗费为500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6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并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职业状况,原告陈述其靠种菜为生,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业年平均工资每年21891元,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1891元/年÷365天×10天=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合共7156.13元。对于该损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578.10元(7156.1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洁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丽开3578.10元;二、驳回原告何丽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