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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邓永国与大连市御品轩大酒店(以下简称:御品轩酒店)、王永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国,大连市御品轩大酒店,王永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邓永国,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秦广,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志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御品轩大酒店,住所地大连市。投资人王涛,经理。被告王永铎,住大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国与被告大连市御品轩大酒店(以下简称:御品轩酒店)、王永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翟志伟、被告御品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被告王永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1049号酒店三楼洗浴中心,年租金为31.5万元,按半年付款。合同签订时付半年房租157500元,以后每半年承包金付款应提前一个月付清,承包期限为八年,从2012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并约定被告不可单方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年承保金双倍赔偿金。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酒店客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1049号酒店客房部4-6层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年承包金为45万元。承包期为八年,从2012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书》约定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客房的年承包金调整到肆拾万元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签收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告王永铎作为大连吉星海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大连晨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执行案件,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扣留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承包金。为阻挠法院执行,被告在原告缴纳租金期限截止2014年8月6日前,即2014年8月2日阻止原告将承包金交给法院,协商未果后,被告强行把原告的所有服务人员赶出,单方终止两份承包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起诉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三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租赁合同书》及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酒店客房租赁合同》;2.二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营业经济损失200万元(暂定自2014年8月2日至起诉日)至原告正常营业日止。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已解除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用物品已全部从涉案酒店内搬走,根本不再涉及合同履行事项,也不会产生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御品轩酒店签订《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地址:大连市黄河路1049号,酒店三楼洗浴中心;年租金31.5万元,按半年付款,合同签订时付半年房租15.75万元,以后每半年租金付款应提前一个月付清,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2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以后每年房租费的5%递增;原告租赁后自行支付电费、水费(水费每月:1150元);(楼梯户外广告)。其电梯单独立电表,原告付60%电费,原告每月给被告御品轩酒店税费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御品轩酒店负责;被告御品轩酒店为原告提供24小时正常营业手续,发票、营业执照,被告御品轩酒店负责把洗浴水表和电表分户独立交费使用;被告御品轩酒店不可单方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双倍赔偿金;原告租赁期间必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接管时,双方清点设备物品,被告御品轩酒店现有设备物品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负责保管,所有设备不得损坏,拆除时必须通知被告御品轩酒店,如有损坏,原告负责维修,如果原告增加设备及物品,合同解除时归原告(原告增加设备必须经原告、被告御品轩酒店认可并列出物品清单双方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被告御品轩酒店处有被告御品轩酒店印章及投资人王涛签名、被告王永铎签名。2012年3月7日,案外人王涛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大连御品轩洗浴法人王涛同意邓永国经营黄河路1049号御品轩酒店3楼洗浴中心(约10年)。”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永铎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期间有很大的改动,原御品轩酒店是一个正常营业的洗浴中心和客房,原告改动后,投入了一些设备,在到期后所有设备、设施归被告御品轩酒店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御品轩酒店签订《酒店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地址:大连市黄河路1049号酒店客房部4-6层,外加4楼五间麻将室和4楼一间办公室;年租金45万元,在承租期内,第一年合同签订时先付给被告御品轩酒店20万元,余款在第一年的第六个月交给被告御品轩酒店,承包期订为8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房租费从第四年递增5%;酒店客房部租给原告后,在原告承保日起一切国家的税务和水电、卫生费、电梯年检费、房屋税费和维修费,事关国家的正常收缴税务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使用税根据自己使用的面积;原告在经营中必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由原告负全责;被告御品轩酒店把酒店4-6楼全部租给原告使用,客房部刚装修完,设备齐全,设备完好,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确保保管好使用,不得损坏,到期后,按原样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御品轩酒店印章及被告王永铎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御品轩酒店将洗浴中心及酒店客房交付原告经营,经营名称为“茗典水尚洗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邓永国欠御品轩大酒店房租钱分2次付清,2月30号付一部分,拾伍万元(¥150000)3月1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进行停业,付清后方可开业。”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邓永国租黄河路1049号洗浴和客房因欠租金问题,我本人保证至5月10日全部交齐,如欠房租不交齐,双方原承租合同作废,我本人净身自动退出,原有设备归甲方所有。”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永铎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于2013年客房经营严重亏损,经甲乙双方协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客房的年租金调整到肆拾万元整。”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永铎在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房租款5万元的收据上注明:“到2014年8月2日前租金收完。”2014年8月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向“茗典水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原告将下半年租金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账户,但原告未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租金。2014年8月2日,被告王永铎与案外人曲士明在茗典水尚洗浴与值班经理王云峰发生争执,后原告不在此经营,并由二被告在此经营。之后,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派出所将发生争执的双方当事人带回所里了解情况,并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对茗典水尚值班经理王云峰、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告王永铎、于2014年9月3日对案外人曲世明进行询问。茗典水尚值班经理王云峰在派出所陈述:“2014年8月2日16时40分许,在沙河口区黄河路1049号茗典水尚,被茗典水尚房东的儿子王涛带的好几个人当中的曲士明给打了。今天下午约16点30分左右,说前台有人闹事不让客人洗澡,我是店里的经理我去前台看看是怎么回事,我一看是房东的儿子因为和店主的纠纷的事,带着几个人不让我们正常营业,不让客人洗浴后我回楼上打电话报警,我下楼去再去看看什么情况,然后那个叫曲士明的就朝我骂骂咧咧冲了过来,楼主了我的脖子给我推到电梯门口用脚踹我,这时被赶来的警察喊住了,然后我站在电梯门口他又骂我让我上楼把客人清走,我看警察来了想等警察来处理这个事情他又想上来继续打我,被警察给制止了。完了警察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把事情的经过大体叙述了一遍,然后我就给老板打电话了。”被告王永铎在派出所陈述:“沙河口区黄河路1049号御品轩酒店(茗典水尚洗浴)是我的房子,2012年3月份我把御品轩酒店出租给邓永国,我们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8月2日上午我到沙河口区茗典水尚洗浴去找邓永国,因为我们当初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半年一交半年租金,并提前一个月交租金,我准备让邓永国交下半年租金(租金为40万元),我在大厅等了一天也没见到邓永国,晚上18点左右我儿子王涛、干儿子曲士明,还有三、四个我儿子的朋友,他们洗完海澡路过,我儿子王涛问我在这干什么,我跟他说在这等邓永国交租金,等一天也没等到人。我儿子王涛听了就挺生气的,王涛就找茗典水尚值班经理,让值班经理找邓永国过来,王涛、曲士明和值班经理还有邓永国父亲吵吵起来,曲士明当时挺冲动的,他打了值班经理两巴掌,我把曲士明拉开了,对方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警察来了以后,邓永国也来了。我跟邓永国说:‘你不交房租,我就不让你干了。’邓永国跟我说:‘你不让我干,我就撤。’然后邓永国就招呼茗典水尚的服务员集合,让他们走,安排他们到别的地方吃饭、住宿,过了一会茗典水尚的服务员都到大厅集合了,他们上了两辆车走了。从8月2日下午19点左右,我和女儿、儿子,还有我三弟、四弟、小弟,我们几个人就在茗典水尚一楼大厅待着看着店,我们一直待到今天。……我和邓永国说‘你不交房租,我就不让你干了’,然后邓永国说‘你不让我干,我就撤,将来我让你五倍包赔我的损失’,之后邓永国就让茗典水尚的员工搬离茗典水尚,是他们自己搬走的。……8月2日晚18点左右,我干儿子曲士明和茗典的男值班服务生争吵,曲士明当时冲动打了那个男值班经理两巴掌,除此之外我再没有看见有人打仗。”案外人曲士明在派出所陈述:“2014年8月2日16点30分左右,我和朋友王涛等朋友到沙河口区黄河路御品轩酒店吃饭,御品轩酒店的房东是王涛的父亲。进到酒店王涛看到了他父亲王永铎,就问他父亲怎么在这,王涛父亲说来收房租,御品轩的老板一直没来。王涛找到老板的父亲邓守民问‘你儿子哪去了’,邓守民说‘不知道’,后来王涛和邓守民争执起来,我插了一句说‘你欠房租那么长房租不给,还说什么’,邓守民骂我一句‘管你鸡巴事’,我听后很生气,就上去用手抓着他脖子,用脚朝他腿部踢了一脚,王涛把我拉开,我就进了酒店大堂。这时候出来一个小伙(后来我知道他叫王云峰)问怎么事,我当时正好在气头上就说‘什么怎么事,你干什么的’,然后朝他腿部踢了两脚。后来有人报警,警察来把我们带到了富民路派出所。”2014年8月3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内供电分公司向茗典水尚洗浴下达窃电处理通知书,载明:“窃电事实:故意使供电企业计量装置失效(接电压刀闸),详见笔录、照片。”2014年8月4日,该公司向茗典水尚洗浴中止供电通知书,载明:“中止供电原因:故意使供电企业计量装置失效(接电压刀闸),依法决定由8月4日18时起,对你户中止供电,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户自行负责。”2014年8月6日,大连市自来水公司沙河口营业分公司向被告御品轩酒店发出《停水通知单》,载明:“按上水管理有关规定:限2014年8月10日前到我分公司交纳水费,金额:29942.78元,否则停止供水,倘若恢复供水,应缴纳水表安装费。”2014年8月8日,原告邓永国进入御品轩酒店收取个人私人用品。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富民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日16时58分,在辽师大北门茗典水尚门口有人闹事,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将双方带回所里了解情况。”2014年10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涌街派出所对邓永国做的询问笔录载明:“女浴区的针孔摄像头我是在今年6、7月份发现的,具体哪天不记得,正巧我到地下室看到了监控电脑,电脑上有个女浴区的画面,我就问经理赵权是怎么回事,赵权说是他安装的,因为女浴区里两个搓澡工总是发生争吵,还有岁数大的老太太洗澡一洗两个多小时,太浪费水,所以就安装了摄像头,我当时默许了,但是我没有看那个监控录像。”另查,2014年9月5日原告邓永国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御品轩酒店、被告王永铎诉至本院,其要求判令:我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租赁合同书》及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酒店客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承担给我造成的营业经济损失80万元。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双方系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名称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均表述为第一被告将洗浴中心、酒店客房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八年,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营业手续,故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故原告基于租赁关系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永国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租赁合同书、酒店客房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书两份、(2008)旅执字第8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2008)旅执字第8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三份、信件详情、收据、协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两份、申请法庭调取的泉涌街派出所对原告做出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承包酒店三楼洗浴中心、酒店客房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三方签订的《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租赁合同书》、《酒店客房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此经营。之后,原、被告两方于2014年8月2日发生争执后,原告不再经营,而由二被告在此经营。嗣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租赁关系主张其请求,而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后,原告又以承包关系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而二被告提出因原告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而不同意继续履行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况且原告自双方发生争议后,也不再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0万元损失的请求,虽提供其在经营中相关收入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馨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