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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张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胡凯。被告张宏中。原告胡凯与被告张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邦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凯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接电话、不见面、亦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张宏中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宏中因经营木材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宏中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胡凯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时为一个月”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胡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宏中向原告胡凯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宏中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则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宏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凯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邦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