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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顺亭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顺亭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06号罪犯李顺亭,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李顺亭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13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22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马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82.6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顺亭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顺亭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张明贵人民陪审员  王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