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平,该联社沙埠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经,该联社沙埠信用社员工。被告胡宝文,居民。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沙埠信用社与被告的丈夫韦卓进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第02009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水产品,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及其丈夫逾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2.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7965.67元。该笔借款系借款人韦卓进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人韦卓进已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宝文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7965.67元(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续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韦卓进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借款人韦卓进已死亡;证据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的丈夫韦卓进向沙埠信用社申请借款;证据4.农信信借字(2008)第02009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韦卓进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证据5.贷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韦卓进确认已收到125000元贷款;证据6.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7.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的事实。被告胡宝文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宝文与韦卓进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韦卓进向原告申请借款125000元用于经营水产品,被告胡宝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借款。同日,原告为贷款人,韦卓进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8)第02009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5000元,月利率4.5‰,期限三年,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水产品;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即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年的利息,逾期则按利率4.5‰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韦卓进发放了贷款125000元。2012年12月3日,借款人韦卓进病故。2013年4月12日,被告已付清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尚欠原告本金125000元及自2013年4月13日起的利息。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沙埠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沙埠信用社与韦卓进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贷款125000元给韦卓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宝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韦卓进借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韦卓进病故后,借款应由被告胡宝文偿还,且借款已于2011年12月28日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宝文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自2013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应按该利率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请求支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文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胡宝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