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师范学院,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罗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该公司经济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犁师范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胜,该院法学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梁铭,该院计财处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加列力·努尔培易斯,该院院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师范学院、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上诉费90745.39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72.70元,本院退还45372.7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婷代理审判员 孙XX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