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吕永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吕永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军,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啸虎,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嘉,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吕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啸虎、王颖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为自己所有的日立牌履带式挖掘机(型号ZX200-3,发动机号438830,车辆识别代号HCMlUl00P00209918)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均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25日,被保险车辆在三路里镇的一个石场干活时,被山顶落下的多块石头砸中,导致车辆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车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受损车辆勘查情况:日立ZX200-3液压挖掘机已进行修复;因受外力撞击转盘底盘变形撕裂,已予焊接、修复,但无法恢复原有状态;大臂安装后仍向左偏移,不能正常使用;大臂油缸因受力受损漏油。鉴定书载明该车更换部件、维修项目及价位为:左大臂玻璃1900元、前挡玻璃2100元、司机门玻璃730元、底盘回转大架总成387000元、动臂油缸左73000元、动臂油缸右73000元、玻璃胶400元、玻璃条700元、拆装费12000元、驾驶室整修及喷漆2000元,扣除更换配件残值1000元。鉴定意见为:该车车损评定为5518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所列三大配件价格与原告询价后得到的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价格相同。同时查明:上述挖掘机原系胡创杰于2010年1月向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后胡创杰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将该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胡创杰,胡创杰于2013年3月30日将该挖掘机以98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审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属实,该车在保险期间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被告在原告向其报案索赔后长期不予理赔,致原告的车辆得不到维修而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台班费损失属实,被告理应理赔并赔偿原告损失。该车台班费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2014年度主要施工机械台班租赁指导单价表的规定为每天1800元计算,从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6个月,原告未能及时维修,致使损失扩大,原告要求赔偿台班费损失2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是确定损失及索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不同意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吕永军车辆损失费五十五万一千八百三十元、台班费损失二十二万元,共计七十七万一千八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吕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20000元台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全部或部分损失,台班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该赔偿的项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很快勘查了现场,积极的与被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进行协商定损。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不予理赔的情形。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其提交了一份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12及2014单价表,上诉人因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综上,台班费不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承担220000元台班费的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永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20000元台班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不予理赔,导致保险标的至今无法修理,产生了台班费损失。2、关于违约损失有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台班费定额认定台班费损失正确。三、保险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明显加大了答辩人的义务,减少了上诉人的责任,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永军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吕永军即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永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即向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报案请求赔偿保险金,然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未在合理期限作出核定并向被上诉人吕永军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承担赔偿保险金及相应损失的责任。关于保险金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应赔偿220000元台班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日立牌履带式挖掘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一石料场作业。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性能及其从事业务活动的范围等,一审法院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2014年主要施工机械台班租赁指导单价表规定的每天1800元为损失计算的标准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核定、理赔期限的相关规定,综合被上诉人吕永军投保车辆的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保险理赔中的过错等,以60日计算被上诉人吕永军损失较妥,即被上诉人吕永军的其他损失为108000元。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永军各项损失共计6598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1196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665元,被上诉人吕永军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李泽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