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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与张某某自初中时是同学且是同桌,家乡均是汝阳县内埠乡下岗底村,双方父母关系较好。1990年冬,陈某甲与张某某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12月9日在内埠乡民政办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月10日婚生一长女陈某乙,2000年9月28日婚生一次女陈某丙,2003年2月17日婚生一三女陈某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4月14日,陈某甲曾具状诉至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该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2014年11月25日,陈某甲再次具状诉至该院。另查明:陈某甲与张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9幢4-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56㎡)。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7.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只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体贴、互相关心爱护,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好的。原告陈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陈某甲全部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长女陈某乙,现年21岁,次女陈某丙,现年15岁,小女陈某丁,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闹不休。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不予离婚。时隔半年,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的可能,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又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仍未判决离婚。上诉人认为此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一个村里住,小学、中学都是同学,双方父母关系也不错,双方都是自由恋爱结婚,上诉人说婚前不够了解,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贴,相互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陈某甲2014年4月14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且双方系同村长大、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婚姻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尽力化解矛盾纠纷。上诉人陈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