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希业与王玉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业,王玉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193号原告刘希业。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儒。原告刘希业与被告王玉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业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张守迎、被告王玉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业诉称,原告常年从事生产高频电源设备,被告在此之前曾长期从我处进货后对外销售。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从我处多次购进高频电源设备,因被告自称当时手头流动资金紧张,为此拖欠我的设备款。直到2013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我140000元,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偿付。对账后被告又委托其父亲王洪顺从我处拿走一台价值2200元的高频电源设备,因此被告共欠我设备款共计142200元。事后约定还款到期之后,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后经我多次所要,直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偿付了10000元,尚欠1322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货款132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儒辩称,部分货款属实,有八台设备应该减除,剩余的货款单价不一样,单价应该是1500元,但当时是按单价2000元给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希业从事高频电源设备生产,被告王玉儒从事代为销售高频电源设备,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入高频电源设备,至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40000元,被告王玉儒于当日为原告刘希业出具了欠货款条一份,载明:“欠货款条今欠刘希业货款¥140000(拾肆万元整)含2011-2013年货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收据作废,此条特此证明,货款分期付给。王玉儒2013年11月19日第一笔春节前还5万;2014年第二笔5月1日前4万;2014年第三笔7月1日5万”,被告王玉儒在该欠货款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欠货款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其仅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时主张其尚有部分设备未能卖出去,该欠货款条只是一个证明条,不能证实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00元的高频电源设备,并向法庭出具了被告父亲王洪顺签字的收款收据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其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对账,被告王玉儒共欠原告刘希业2011-2013年货款14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已偿还10000元,剩余货款13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货款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只是代原告销售涉案货物,尚有八台设备未能售出,该欠货款条不能证实其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同时主张该批货物的单价有误,但其并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价值2200元的货物交易,被告对此未予确认,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王玉儒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该货款的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儒应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希业货款1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希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164元,由被告王玉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