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北镇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GC35**号小型轿车沿北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600米处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证人郝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施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刹车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耿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