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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万豪酒店背后原“汤鼎豆捞”店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遂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万豪国际酒店背后原“汤鼎豆捞”店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遂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右侧6、7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王某乙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病历、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王某乙对其表示谅解的相关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19时许,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万豪国际酒店背后原“汤鼎豆捞”店内吃饭,期间,其看到王某乙和王某甲一起出了包厢,21时左右,其见王某乙还没回来,心想应该没什么事,便一个人先走了,后其接到和王某乙同住的一个大姐的电话,问王某乙是怎么回事,其便赶到王某乙的住处,看到王某乙右手肿的厉害,身上、后背等有多处伤痕,其问王某乙发生了什么事,王某乙对其说在酒店门口,王某甲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2��证人赵某、程某、权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吃完饭后,其看到王某甲在对刚在一起吃饭的姓王的女孩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乙(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其看见一女子坐在地上哭,有个30多岁的男子给其10元钱,将那女子拉上出租车,让其送至十堰市柳林沟行署大院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13日20时许,其和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万豪国际酒店背后的一个饭店吃完饭后,王某甲提出要带其去开房间,其理解的是去宾馆发生性关系,便拒绝了王某甲,后王某甲就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3日20时许,其和王某乙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万豪国际酒店背后财富渔港饭店吃完饭后,因唱歌地点意见不统一,其与王某乙产生分歧,后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4)M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右侧6、7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