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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小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猛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小额字第519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猛,男,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物业公司)诉被告李猛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球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分三次与被告居住的延吉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是77.43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252.06元、两年的城市卫生费160元,共计3412.06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252.06元、城市卫生费160元、违约金111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物业费464.5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银球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07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和延吉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延吉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梨花苑A组团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止。2013年7月4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由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延吉市XXX小区生活垃圾有偿服务工作,并由其代收2013年、2014年度的垃圾有偿服务费(60元/户年)和城市卫生费(9.6元/人年)。被告为延吉市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77.43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87.48元(0.5元×77.43平方米×72个月)及垃圾有偿服务费120元、城市卫生费1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原告的资质证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球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名都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名都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李猛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87.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交纳物业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垃圾有偿服务费120元、城市卫生费19.20元。如被告李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猛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