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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辛秀民与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辛秀民,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刘彦,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8231979********,住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组***号。原告辛秀民,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26241979********,住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牛素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辛秀民与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应原告刘彦、辛秀民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对争议的林地租金进行评估,2015年1月9日资产评估部门作出评估报告;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原告刘彦申请进行补充评估,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委托补充评估,2015年3月9日资产评估部门作出评估补充说明,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评估补充说明。本院因故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辛秀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及原告刘彦,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彦、辛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均于2015年5月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辛秀民诉称,2012年被告津塘矿业占用二原告承包的林地,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二原告的林地不需支付补偿等相关费用,但被告的挖掘机作业项目均由二原告完成;如果没有挖掘机作业,被告不负责二原告钩机等各项费用;如使用被告按挖掘机的相应标准支付二原告费用。可是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只让二原告干了一部分钩机工程,且没有支付工时费,后被告就不用二原告的钩机进行施工,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协议书无效为由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协议书,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并支付拖欠的钩机工时费2329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给原告购机施工费2329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林地一次性租金1800000.00元,庭审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间的租金72000.00元,其他年份的租金另行主张;3、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林木损失87230.00元;4、评估费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二原告所诉合同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地块是辛立国和张文秀承包来的,所以说协议书无效。(二)2013年3月9日钩机施工费51000.00元已由刘彦在2014年7月15日转让给安炳阁,二原告无权再主张债权,另两笔钩机施工费被告核实后再行给付。(三)协议书约定履行期为一年,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不返还租赁土地。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原告独自享有在被告矿区范围内钩机有偿作业,最长期限一年,至今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没有违约,土地继续租用,不予返还。被告庭审中变更如下:1、同意给付购机施工费232970.00元;2、60亩荒山每亩每年按照300.00元计算,按年给付;3、把林地租给被告,林木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评估费是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彦、辛秀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9日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彦、辛秀民签订的《协议书》,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林地使用及挖掘机作业事宜进行了协商,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甲方使用乙方承包的林地(乙方该林地坐落于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庙子沟尾矿库西坡,东至台子地边,南至西岔原地边,西至山顶分水岭,北至黑松林边,该林地种有板栗、刺槐等,该林地内有辛立国、张文秀与大队签订承包合同,具体边界以草图坐标为准),甲方无需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甲方挖掘机作业项目均由乙方完成,如甲方没有挖掘机作业,甲方不负责乙方钩机作业等各种费用,如使用甲方按河北日强集团(限于石拉哈沟范围内)挖掘机作业的相应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挖掘机费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3)如遇有工作量较大而作业期限较短时,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如期完成作业量,甲方有权租用其他挖掘机与乙方共同完成作业。(4)如因地界或因地界内引发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使用和施工。(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规定,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1、《协议书》是无效的,双方签订合同涉及的林地二原告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林地是辛立国、张文秀从安杖子村委会承包的。2、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及的林地在2007年8月23日被被告征用,属于重复签订合同。3、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使用二原告的钩机在被告矿区作业,被告没有给二原告造成损失。2、1992年5月4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柱的林木证第54号《林木所有证》:姓名:张柱,住址:沙坨子乡安杖子村四组。林木坐落:庙子沟台地上边,亩数:40亩,东至:杨井祥地,西至:梁谷;南至:河沟,北至:张明刺槐,树种:刺槐,树龄:2年。林地坐落:庙子沟台地,亩数:20亩,东至:张柱,西至:梁谷,南至:地,北至:大队刺槐,树种:刺槐,树龄:2年。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林木所有证》不能证明林地权属,林木可能早就不存在了。3、2012年10月1日张柱(甲方)与刘彦、辛秀民(乙方)签订的《租赁荒山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坐落在庙子沟台子地上边及庙子沟台子地所有荒山林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他相关事宜如下:(1)租赁年限为长期;(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款项;(3)以上荒山及林地的四至以林权证的四至为准;(4)以上荒山作价为370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该款项;(5)此山地由乙方随意使用及转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6)以上林地、荒山如有纠纷由甲方解决。2012年10月1日张柱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刘彦、辛秀民37000.00元,此款系庙子沟台子地上边及台地所有林地款。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林地是辛立国、张文秀承包的,张柱与刘彦、辛秀民所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是无效的.4、2014年8月22日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柱的证言,1992年春安杖子村老二队把庙子沟正岔沟门台子地上边这块荒山分给我了,东至杨井祥地,西至分水岭,南至河沟,北至张明刺槐。1992年至2012年这20来年我在这片荒山山栽刺槐、黑松。2003年左右辛立国栽栗子树栽过界了,我的林地西至庙子沟正岔分水岭,辛立国栽栗子树载到庙子沟正岔分水岭以东了,我和辛立国产生纠纷,经过辛秀民给双方调解,我将我分得的林地转租给辛秀民了。2012年10月1日我将这块林地租给刘彦、辛秀民二人,他们二人给我租金37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刘彦、辛秀民和我签订了《租赁荒山协议书》。现在津塘矿业把庙子沟正岔沟门我转租给辛秀民这块林地占用了,铁矿修建上尾矿库的通道。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表示不认可,应以点边为准。5、2012年7月27日原告刘彦所拍现场照片12张,被告将租用原告林地内的树木毁损,林地下部尾矿库占用,林地内上部修路建蓄水池。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不予认可,不知道现场照片是从啥地方拍照的。6、2014年10月27日出庭作证的证人魏亚东的证言,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我在津塘矿业给、刘彦、辛秀民开钩机作业,干些津塘矿业的灵活,增加尾矿库的坝高和扒拉矿石。刘彦、辛秀民的钩机每天作业20个小时,由我和张喜庆轮流开钩机,我们俩倒黑白班。钩机每作业一个小时矿方给施工费240.00元。我们两个司机黑白班轮流干了一个月零几天,津塘矿业就限制我们的作业时间,每天允许我们干六个小时,有活也不让我们干20个小时了,而别人的钩机成天成宿地干20个小时。刚开始津塘矿业对我们说所有津塘矿业的火都由我们开钩机去干,后来津塘矿业限制我们每天钩机作业时间为六小时。我的老板、刘彦辛秀民认为不合算,我就不在津塘矿业开钩机了,由张喜庆一个人在那开钩机,我是2013年1月离开津塘矿业的。7、2014年10月27日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喜庆的证言,2012年冬季我在津塘矿业给刘彦、辛秀民开他们俩合伙的钩机作业,我开钩机给津塘矿业尾矿库加高,再就是干些灵活。开始是我和魏亚东两个司机每天作业20个小时,那时也有另外一台钩机同时砸大矿石和垒护坡的大石头。我们两个司机每天作业20小时干了一个月,津塘矿业就限制我们的施工时间,开始每天干七个小时,后来每天干六个小时,我每天给尾矿库加高,尾矿库活没有干完,就是限制我们钩机作业时间。自从钩机每天作业20个小时的一个月零几天以后,津塘矿业就限制购机作业的时间之后,另外一个司机魏亚东就离开了。在我和魏亚东开始在津塘矿业开钩机作业时,津塘矿业和辛秀民表态,津塘矿业购机作业的活都由辛秀民的钩机完成,包括用钩机的铁锤砸大矿石。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不认可。津塘矿业只有一个铁选厂,不采矿石,津塘矿业的矿石都是从金海利西区用车运输而来,没有大块矿石,不存在砸大矿石的购机活,每天就是叠加尾矿库坝面的活,所以每天就干六七个小时,只能安排六七个小时的活。8、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20日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塘矿业有限公司李晓强签字核准的《现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1月31日欠辛秀民钩机施工费147125.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欠刘彦、辛秀民钩机施工费5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欠辛秀民钩机施工费34845.00元。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刘彦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将债权转让。9、2014年12月30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坤元评报字(2014)第118号《刘彦、辛秀民与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塘矿业有限公司林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设计的林地及树木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评估范围内的松树、栗子树、刺槐及杨树评估值84230.00元,60亩林地年租金价格18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承坤元评报字(2014)第118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当年租金为每亩每年600.00元,60亩每年租金折现率后年租金系数157619.00元,50年的一次性租金为567428.40元。被告庭审中质证认可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同一评估机构不能作出两种价格评估。原告刘彦、辛秀民庭审中表示均不认可:我方在提供的检材里有四份合同,每亩的租金为每年600.00元,另外在2014年11月同样是被告单位租用河荒地,每亩每年租金1500.00元,所以说通过我方提供的检材和我今天要提供的合同足以证明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没有进行市场调查,没有进行信息搜集,做出的评估报告和评估是在没有按评估操作规程正常操作的情况下凭空想象做出的,关于补充说明也不符合评估报告的要求,综上我方认为由于这份评估报告不科学,所以我方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我方提供的检材和提供的合同给予公正的判决。对于被告的质证之所以认可第一份评估报告,就是因为第一份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明显偏低。10、2014年10月1日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三组、四组、五组(甲方)与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塘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矿山建设占地协议书》,乙方自2003年起至乙方不用为止占用河甲方荒地10亩,一次性补偿220000.00元,乙方已付清甲方2003年至2006年补偿费用,2007年以后补偿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11、2015年5月9日出庭作证的证人XX的证言,2014年10月份津唐矿业占安杖子村三四五组河荒地10亩,每亩每年补偿1500.00元,一次性补偿22年的,共计330000.00元。津唐矿业和按张子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村民各户代表都在合同上签字了。租金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这份合同不能证明荒山的租金价格,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这份河荒地的租金价格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河荒地的租金价格和荒山的租金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原告刘彦、辛秀民庭审中辩驳,我方提供的新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这份评估报告里鉴定的价格每亩每年300.00元明显过低,因为沙滩地比林木地次,我方并没有主张每亩每年1500.00元,只是提供的证据起到参考借鉴的作用。被告方提出的意见说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一种证据都有其他的佐证进行辅助证明。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5日刘彦出具的《证明》,刘彦钩机在日强干活的430860.70元全部归安炳阁所有,与刘彦无关。日强集团与刘彦的账目归安炳阁结算。原告刘彦、辛秀民庭审中质证,没有将债权凭证交给受让人就证明债权没有转让,再者刘彦无权转让辛秀民的债权。2、2003年11月1日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津塘铁选厂(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乙方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承包乙方东山坡大片松林下边沿水平为准,南至安杖子村第四组边界,并包括山坡及山沟内的耕地及果树、刺槐等各种大小树木、苗木及沟内的石坝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承包费每年70000.00元。原告刘彦、辛秀民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3、2007年8月28日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甲方)与河北日强矿业集团平泉津塘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证明乙方从2007年8月29日至乙方选矿不生产为止租赁甲方庙子沟原合同边界以外所有荒山树木及附着物,租金每年120000.00元。原告刘彦、辛秀民庭审中质证,协议书的签订企业与加盖公章不一致,企业集团不是法人单位,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本院为核实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1992年5月4日安杖子村第2号《林木所有证(存根)》:树木坐落:庙子沟西坡,亩数100亩,东至:大沟,西至:梁岗,南至:房子外河沟,北至:沟里梁林地,树种:黑松,树龄:25年。树木坐落:庙子沟东坡,亩数:100亩,东至:梁顶,西至:沟裆,南至:国有林落叶松绑辩,北至:沟里正洼,树种:黑松,树龄:26年。树木坐落:庙子沟大沟,亩数:10亩,东至:东沟坎根,西至:西沟坎根,南至:河沟杨树边,北至:河沟里杨树边,树种:河杨,树龄:17年。原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2、2014年8月12日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在安杖子村庙子沟正岔沟门偏里津塘款爷建有尾矿库,庙子沟正岔沟门尾矿库下西侧有津塘矿业生产通行的S形路,在尾矿库西侧S形道旁津塘矿业建有二级泵站,在该泵站西侧的山坡上生长着刺槐,且有散在的松树,有散在的栗子树。在该泵站西侧往北的山坡上有散在的栗子树和较密的刺槐林。在该泵站西侧往南建有津塘矿业生产通行的S路。在二级泵站以南相对平缓的地面上系津塘矿业生产车间的厂房。原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3、2014年8月12日本院对证人安炳阁的调查笔录,2014年春季刘彦将钩机施费工40万元转让给我,其中津塘矿业的施工费不多,主要是津泉矿业的施工费多。钩机施工费转让给我之前是刘彦的名,转让给我之后经过李晓强总经理签字之后变成我的名。刘彦将钩机施工费转让给我是口头协议。开始刘彦转让给我430860.70元,后来刘彦到我家把津塘矿业的《现金支付凭证》取回些,价款有20000.00多元,实际上转让给我肆拾万元零点。刘彦我们俩合伙拥有一台钩机,这台钩机施工过程中都在我的加油站加油,这样刘彦就用钩机在河北日强集团下边的矿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费肆拾万零点抵顶刘彦应承担的加油款。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证人所证同2014年7月15日刘彦出具的《证明》数额不一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1992年5月4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柱的林木证第54号《林木所有证》,2012年10月1日张柱(甲方)与刘彦、辛秀民(乙方)签订的《租赁荒山协议书》,2012年10月1日张柱出具的《收条》,2012年12月9日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彦、辛秀民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8月22日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柱的证言,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取得、转包以及再出租的过程,且《林木所有证》载明的四至与《租赁荒山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四至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所提供的2003年11月1日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平泉县金海利铁矿津塘铁选厂(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007年8月28日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甲方)与河北日强矿业集团平泉津塘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992年5月4日安杖子村第2号《林木所有证(存根)》,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租赁安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林地为庙子沟正岔沟门四组林地以北的林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一地两租”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3、对于2014年8月12日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所举2012年7月27日原告刘彦所拍现场照片12张,与2014年8月12日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2014年8月12日本院对证人安炳阁的调查笔录以及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20日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塘矿业有限公司李晓强签字核准的《现金支付凭证》,证人所证与原告持有的《现金支付凭证》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所举2014年7月15日刘彦出具的《证明》,与第5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魏亚民、张喜庆的证言,证人所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8、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坤元评报字(2014)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2月12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承坤元评报字(2014)第118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原告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交资料的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近两年内安杖子村区域附近征占林地荒山的其他租赁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提供该方面的评估材料再次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对评估报告树木价款的评估予以采信,对评估报告补充说明每亩林地每年租金600.00元予以采信。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出具后原告再提供2014年10月1日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三组、四组、五组(甲方)与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塘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矿山建设占地协议书》、2015年5月9日出庭作证的证人XX的证言,此证据材料属于评估检材范畴。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2年5月4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柱的林木证第54号《林木所有证》,《林木所有证》载明姓名:张柱,住址:沙坨子乡安杖子村四组。林木坐落:庙子沟台地上边,亩数:40亩,东至:杨井祥地,西至:梁谷;南至:河沟,北至:张明刺槐,树种:刺槐,树龄:2年。林木坐落:庙子沟台地,亩数:20亩,东至:张柱,西至:梁谷,南至:地,北至:大队刺槐,树种:刺槐,树龄:2年。2012年10月1日张柱(甲方)与刘彦、辛秀民(乙方)签订的《租赁荒山协议书》,《租赁荒山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坐落在庙子沟台子地上边及庙子沟台子地所有荒山林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他相关事宜如下:(1)租赁年限为长期;(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款项;(3)以上荒山及林地的四至以林权证的四至为准;(4)以上荒山作价为370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该款项;(5)此山地由乙方随意使用及转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6)以上林地、荒山如有纠纷由甲方解决。2012年12月9日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彦、辛秀民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林地使用及挖掘机作业事宜进行了协商,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甲方使用乙方承包的林地(乙方该林地坐落于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庙子沟尾矿库西坡,东至台子地边,南至西岔原地边,西至山顶分水岭,北至黑松林边,该林地种有板栗、刺槐等,该林地内有辛立国、张文秀与大队签订承包合同,具体边界以草图坐标为准),甲方无需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甲方挖掘机作业项目均由乙方完成,如甲方没有挖掘机作业,甲方不负责乙方钩机作业等各种费用,如使用甲方按河北日强集团(限于石拉哈沟范围内)挖掘机作业的相应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挖掘机费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3)如遇有工作量较大而作业期限较短时,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如期完成作业量,甲方有权租用其他挖掘机与乙方共同完成作业。(4)如因地界或因地界内引发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使用和施工。(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规定,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钩机到被告矿上为被告叠加尾矿库,开始一个月为每天作业20小时,后来为每天作业6个小时。被告将砸大块矿石和砸垒护坡石块承包给另外一台钩机作业。2013年4月1日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不再履行《协议书》。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钩机施工费232970.00元。原告对其林地内树木评估为87230.00元,对其林地租金最终评估为每亩每年60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内容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合同。被告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存在将钩机部分作业另行承包给他人,从而导致被告限制原告钩机作业时间,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被告租赁原告林地已经进行生产建设,改变现状的林地不具有可恢复性,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按交易习惯支付占用原告林地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林地租金7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其他年份的租金,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范畴,本院予以准许。林木属于林地附着物,被告占用原告林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林木价款87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申请评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钩机施工费2329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重复租赁,经查非重复租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系原告出租他人林地应属无效,经查原告转租张柱林地取得林地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所约定的钩机施工费给付最长期限为一年,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期限为期一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把林地租给被告就不存在林木补偿,原被告2012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根据占地补偿的规定,被告应予补偿原告林地附着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费系原告举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导致201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履行,被告占用原告林地具有不可恢复性,原告要求租金补偿评估是实现租金补偿的途径,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彦、辛秀民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60亩林地租金72000.00元。二、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彦、辛秀民林木补偿款87230.00元。三、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彦、辛秀民评估费30000.00元。四、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彦、辛秀民钩机施工费232970.00元。上述一、二、三、四给付款合计42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3.00元,由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33.00元。审判长  李显峰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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