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诉被告张彦泽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彦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49号交行花园J号楼96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李伟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泽,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诉被告张彦泽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星、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通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解放大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彦泽向吉林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向吉林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依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94,050元,利息损失9,946.91元,被告张彦泽一直未偿还以上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94,0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946.91元(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之后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贯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彦泽向吉林银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110049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吉林银行;3、个人业务凭证39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吉林银行偿还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94,050元;4、利息损失计算明细1份,证明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为9,946.91元;被告张彦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彦泽与吉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吉林银行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原告贯通公司代被告张彦泽偿还了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事实,证据4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经法院核对贷款利息符合规定,数额及天数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张彦泽与吉林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彦泽,贷款人为吉林银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借款月息为5.94‰,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邱秀文作为该合同的抵押人用其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乐园小区6号楼2单元4层18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代被告偿还吉林银行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94,050元,利息损失9,946.90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张彦泽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吉林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94,050元,原告贯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吉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彦泽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94,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946.9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代被告张彦泽偿还了吉林银行的应收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保证义务,但被告张彦泽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94,050元;二、被告张彦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9,946.91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三、被告张彦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贯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94,0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彦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月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