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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与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庞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庞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负责人:吕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束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员工。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达锋。被告:庞燕飞。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龙首支行)与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发迪公司)、被告陈达锋、被告庞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首支行委托代理人束志明,被告赛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达锋以及其与被告庞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龙首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赛发迪公司与本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赛发迪公司向本行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4年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赛发迪公司向本行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赛发迪公司以其土地和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陈达锋、庞燕飞亦与本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届期,赛发迪公司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达锋、庞燕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赛发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陈达锋、庞燕飞对上述款项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赛发迪公司不能还款,工商银行龙首支行有权就赛发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发迪公司、陈达锋、庞燕飞共同承担。赛发迪公司、陈达锋、庞燕飞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赛发迪公司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现公司资金不足,请求延期还款;二、陈达锋、庞燕飞应当在赛发迪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合同上庞燕飞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龙首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证据一,工商银行龙首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赛发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陈达锋、庞燕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工商银行龙首支行向赛发迪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赛发迪公司以房屋、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达锋、庞燕飞为赛发迪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赛发迪公司、陈达锋、庞燕飞共同质证认为:对工商银行龙首支行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工商银行龙首支行所举证据四,赛发迪公司、陈达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中关于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排除了保证人的权利,应为无效;庞燕飞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保证人处庞燕飞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赛发迪公司、陈达锋、庞燕飞对工商银行龙首支行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庞燕飞质证认为证据四中庞燕飞的签字并非其所签,对此,庞燕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赛发迪公司、陈达锋称该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赛发迪公司与工商银行龙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赛发迪公司以其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工商银行龙首支行在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17日,陈达锋、庞燕飞与工商银行龙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达锋、庞燕飞为赛发迪公司与工商银行龙首支行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在工商银行龙首支行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形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赛发迪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工商银行龙首支行要求陈达锋、庞燕飞先承担保证责任时,陈达锋、庞燕飞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2月17日,赛发迪公司与工商银行龙首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赛发迪公司向工商银行龙首支行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每3个月为一期相应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430万元借款,工商银行龙首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予以了发放。2014年1月13日,赛发迪公司与工商银行龙首支行再次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赛发迪公司向工商银行龙首支行借款47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该470万元借款,工商银行龙首支行于2014年1月14日予以了发放。上述借款届期,赛发迪公司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2月20日,赛发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罚息172927.18元。工商银行龙首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小企业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工商银行龙首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赛发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龙首支行主张赛发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赛发迪公司、陈达锋、庞燕飞辩称该利率约定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达锋、庞燕飞与工商银行龙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龙首支行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形下,不论该物的��保是赛发迪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工商银行龙首支行要求陈达锋、庞燕飞先承担保证责任时,陈达锋、庞燕飞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现陈达锋、庞燕飞辩称应在赛发迪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赛发迪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达锋、庞燕飞为赛发迪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工商银行龙首支行现主张对赛发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主张陈达锋、庞燕飞对赛发迪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72927.18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有权就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达锋、被告庞燕飞对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10元,由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被告陈达锋、被告庞燕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