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泽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汪栾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栾颉,无锡泽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栾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泽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火车站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俊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汪栾颉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泽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敏公司一审诉称:汪栾颉原系泽敏公司员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泽敏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泽敏公司认为汪栾颉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其已足额支付汪栾颉工资,无需另行支付;汪栾颉存在10天双休日加班,其加班工资按1600元计算应为5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汪栾颉系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本案诉讼费由汪栾颉承担。汪栾颉一审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泽敏公司按照仲裁数额支付其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栾颉2013年12月16日进入泽敏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3日。工作期间,汪栾颉存在10天双休日加班。泽敏公司支付了汪栾颉12月份工资2100元,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汪栾颉2014年1月工资4000元。后汪栾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泽敏公司支付汪栾颉工资84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3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4000元、加班工资3000元。泽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泽敏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仅有一份,现原件已经遗失无法提供。”汪栾颉陈述:“双方面试结束以后。给我一份合同让我签,当时该合同有十多条,主要约定了工资标准、要遵守规章制度、保密协议、试用期,合同只有开始时间,没有截止时间。当时合同上没有写具体工作岗位,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老板已经跟我明确是管生产的副总。我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合同就一份,没有给我。”关于月工资标准,泽敏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应按照1600元计算。汪栾颉认可按4000元/月计算。关于离职原因,泽敏公司主张汪栾颉系自动离职,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汪栾颉陈述:“一开始是因为工资标准的问题双方产生了争议。老板说你的工作与公司的预期有很大的距离,就这些工资,你要做就做不做就走。我回答说公司让我走可以的,但是要给我经济补偿金。老板不同意给我经济补偿金。当时双方都是口头协商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考勤影印件、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泽敏公司主张汪栾颉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该主张与实际发放工资情形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汪栾颉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其工作期间工资应为4000元×3个月+4000元×(19/30)天=145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100元,还应支付8433元。按照4000元/月工资标准,经计算,汪栾颉主张的加班工资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泽敏公司主张汪栾颉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汪栾颉陈述的离职过程。根据汪栾颉陈述的离职过程,泽敏公司以“汪栾颉工作与公司的预期有很大的距离”为由向汪栾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汪栾颉对解除劳动关系表示认可,但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从上述离职过程可见,泽敏公司以汪栾颉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且泽敏公司应支付汪栾颉半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双方均确认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虽泽敏公司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但并不影响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故泽敏公司无需支付汪栾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泽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汪栾颉工资8433元、加班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以上合计17433元;二、驳回泽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泽敏公司负担。汪栾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作为泽敏公司生产副总,每月工资远在5000元以上,仲裁委和法院仅凭银行打卡记录认定其每月工资仅4000元与事实不符;二、泽敏公司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且保存在泽敏公司,但泽敏公司又以合同丢失为由拒不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故本案应视为无劳动合同,泽敏公司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泽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汪栾颉在二审中提供了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其现在的月工资为8000元,从而证明其在泽敏公司时的月工资不可能只有4000元。泽敏公司对汪栾颉提供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汪栾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汪栾颉并未就仲裁委认定的其月工资为4000元等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汪栾颉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4000元为标准计算月工资,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汪栾颉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妥;二、汪栾颉与泽敏公司一致认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实际丢失均不能影响到劳动合同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泽敏公司无需支付汪栾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栾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