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于2013年11月份发现被告生理缺陷,督促被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后,仍未见有任何效果。现已分居三个月。综上,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侮辱原告,夫妻感情破裂。2、河津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北医三院生殖中心男科实验室检验报告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患有无精子症,无法治愈。3、邮政网银单,证明我与被告有共同债权1万元,2014年8月14日通过网银借给侯伟1万元,侯伟归还了4个月利息12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双方因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请求离婚,但向本院提交的短信及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属举证不力。原告提交的河津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北医三院生殖中心男科实验室检验报告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均该医院的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有1万元共同债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债权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双方在一起生活近两年,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