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华、周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文华,周凤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女。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林,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华、周凤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李巧玉驾驶电动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街曹氏百川面粉厂南侧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周凤林驾驶的豫R0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刘文华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李巧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风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华无责任。刘��华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文华右胫腓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5948.05元,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2015年2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文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周凤林支付刘文华医疗费4000元。豫R0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巧玉驾驶电动车与相向行驶周凤林驾驶的豫R0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刘文华受伤,案外人李巧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凤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华无责任,事实��楚,故周凤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0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文华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刘文华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l、刘文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5948.0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2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12年×8475.34元/年×10%=10170.41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21天×80元/天=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30元/天=63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20元/天=42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及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2248.46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文华52248.46元(含周凤林垫支的4000元)。2、驳回刘文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00元,刘文华负担1330元,周凤林负担57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刘文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文华在一审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该费用费系刘文华伤情尚未康复需二次治疗所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