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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刚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刚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刚及辩护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刚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利用张某甲的职务便利,为嘉兴市众帮工程机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谋取利益,以退股补偿的名义向众帮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股东陈某索要贿赂款295000元,其中被告人沈刚个人实得19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刚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29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刚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的受贿款295000元包括其应得工资、股份增值等。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受贿款295000元中包含股权增值。股权是否增值与公司前景等有关,与是否经营、营利没有必然联系;沈刚退股时土地已经拍下,协议已经签订,顺风快递已确定入驻机械城,本身是利好有增值空间。2、上述款项中还包含劳务报酬,沈刚在众帮公司成立前后为之工作,俞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以报销费用的形式给付,最终在退股时在股价中体现符合常理。3、被告人沈刚是从犯,相关钱款是看在张某甲的面子上给的,具体实施行为都是由张某甲、俞某决定,沈刚处于次要、从属的地位。4、公诉机关认定索贿不当。双方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协商的过程,并非索要。5、被告人家属已退出200000元,被告人沈刚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且张某甲与其系亲属关系,其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刚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刚系张某甲(已判刑)妻兄,2010年经张某甲介绍,沈刚开始为俞某工作。俞某为投资机械城项目,于2011年1月注册成立嘉兴市众帮工程机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500000元,其中俞某持股45%,实缴出资1845000元,胡慧芳持股40%,实缴出资1640000元,陈杰、沈刚、吴学杰均持股5%,实缴出资205000元。2012年5月,胡慧芳、吴学杰将持有的股份共计45%按实缴金额转让给陈某;同时俞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股份转让给沈刚,但沈刚未支付转让款。张某甲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经济贸易局局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众帮公司在落地嘉兴现代物流园、土地购买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9月21日,众帮公司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众帮公司需在2012年11月19日之前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9619200元。为此,俞某要求公司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金额全部到位,因沈刚无经济能力追加投资等,遂提出退股并要求补偿,俞某等人未同意;经张某甲斡旋,俞某、陈某同意沈刚退股并支付沈刚500000元(含本金205000元),于2012年10月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支付完毕。除本金外,其余295000元中被告人沈刚实得195000元,张某甲实得100000元。现被告人沈刚家属已代为退赃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任免通知等任职文件证实:张某甲的任职情况,如上。2、众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众帮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股份变更情况等事实。3、众帮公司投资协议、竞买申请书、竞买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投资协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等证明:2011年1月14日,众帮公司与嘉兴现代物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流园管委会)就众帮公司投资于现代物流园项目的有关事项签订了协议;2012年9月17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众帮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众帮公司拍得本案所涉土地;2012年9月21日,众帮公司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取得项目建设用地,约定以总价9619200元取得总面积为26720平方米土地,于同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土地出让金,逾期支付的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经催交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损失。2012年11月13日,众帮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8669200元;同月15日,众帮公司缴纳950000元土地出让金。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将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移交给众帮公司。4、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业用地项目产业审核意见表、关于公布众帮公司项目评估结果的通知、验资报告等证明:众帮公司就机械城项目的运作情况。5、账户交易查询、嘉兴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沈刚的嘉兴银行账户中2013年1月21日进账的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进账的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进账的100000元,是本案所谓“退股款”中的450000元。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到秀洲区经贸局任职后,俞某到其办公室,称想办一个机械城项目,咨询该项目的可行性。经俞某多次与其沟通后,2010年9、10月份,俞某到其办公室让其联系项目买土地,其根据项目产业方向,认为在王店物流园比较合适。后其多次联系时任王店镇党委书记张某乙,约好时间后其带俞某等人到王店物流园与招商班子商谈,初步商定了该项目落地的一些政策。其认为该项目发展前景很好,所以就介绍沈刚到俞某那里工作,沈刚去了之后,帮俞某筹办公司跑跑腿。沈刚进公司以后,其跟俞某讲,让沈刚也入点股份,俞某同意后,沈刚筹借了大约200000元投入众帮公司,占5%的股份。2012年上半年,众帮公司的几名股东要退股,其和俞某打招呼,帮沈刚增加了5%的股份。后来俞某在王店物流园买到了40亩左右土地,2012年顺风公司向王店镇提出增加租赁面积,王店镇遂找俞某商量,让俞某把机械城的土地用来建造物流厂房,如果俞某同意,就给俞某供应土地。2012年8、9月份,因众帮公司的注册资金需要全部到位,沈刚要追加上百万元的投资,但沈刚没有实力,提出退股,其遂打电话给俞某,提出让沈刚退股。几天后,沈刚、俞某到其家中商量退股的事情,其对俞某提出退股时需要考虑溢价,沈刚提出俞某应当表示感谢,后俞某同意股本加溢价款一共给其和沈刚500000元。其实所谓的溢价并不存在,其实际意思是让俞某送给其和沈刚一点好处。该500000元俞某分几次给沈刚,说好给其150000元,但沈刚只给其100000元。2012年年底,俞某给沈刚第一笔200000元本金后就一直拖着不给剩下的钱,沈刚让其催讨,其打电话给俞某催讨余款。2013年5、6月份和年底,沈刚到其家中分别给其50000元现金,说是俞某给的钱。俞某多给的300000元左右实际上是俞某送给其和沈刚的好处,如果没有其帮忙,俞某不一定能拿到土地,另外其是秀洲区和经开区的领导,俞某还有很多地方有求于其。8、证人俞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想搞机械城项目,听取张某甲意见后到各地考察,但均没有适合的土地,后张某甲(时任秀洲区经贸局局长)建议到王店物流园。张某甲与其和王店镇政府、物流园管委会多次洽谈,最终签订了意向协议。2010年左右,张某甲还介绍沈刚帮其跑跑腿、管管工地,在筹备公司时,沈刚和张某甲跟其商量让沈刚入股,其看在张某甲的面子上让沈刚首期出资205000元入股5%,2012年上半年沈刚要增股,张某甲也跟其说了,其把5%股份转让给了沈刚,但沈刚没付钱。2012年9月土地挂牌,众帮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全部到位,沈刚10%的股份应当追加上百万元的投资,但沈刚拿不出提出退股,除205000元的本金外,还要300000元的补偿,其没答应。后张某甲专门打电话让其同意沈刚退股并补偿300000元,其没办法只好同意,但表示要跟其它股东商量。后与陈某商量300000元各承担一半,陈某表示同意。几天后,沈刚与其到张某甲家具体商谈退股,其表示将300000元给沈刚和张某甲,具体分配由沈、张处理。后因支付拖延张某甲向其催讨过。从公司成立到沈刚要求退股,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员工,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买土地,2012年10月土地到手后才开展工作、投资建厂房,直到2013年10月厂房出租才有收入,沈刚退股时根本不存在溢价,另两个股东退股也只是拿回本金,当时其并不乐意支付补偿款,但张某甲在拿地过程中帮了不少忙,后来也催讨过,其不得不给。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上半年,其按原价受让了胡慧芳、吴学杰两名股东的股权,经沈刚提出,俞某看在张某甲面子上让给沈刚5%股权。2012年8、9月份拍土地时,沈刚没钱继续出资,提出退股并要300000元补偿,其未同意,但俞某认为看在张某甲的面子上应该给,张某甲在项目前期立项拿地的事情上帮了忙,钱不给不行,后其表示同意,两人分别承担150000元,钱由俞某付,其再支付给俞某。沈刚退股时众帮公司无经营无利润,不存在补偿,补偿只是个借口,是为了感谢张某甲的帮忙,是送给张某甲和沈刚的好处。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众帮公司机械城项目落户现代物流园是张某甲推荐的,商谈项目过程中张某甲来过几次,也打过电话,主要让其关照俞某的项目能够落户物流园,张某甲也参加过项目落地谈判。该项目能够最终落地在嘉兴现代物流园有看在张某甲面子上的原因,当时张某甲是经贸局局长,招商引资工作也是他的一项重要工作。11、被告人沈刚前供证实:2010年下半年,张某甲介绍其为俞某工作。后俞某打算做机械城项目,与张某甲商议后认为可行,位置基本确定于王店物流园。张某甲与俞某多次和王店镇政府、王店物流园的相关领导进行沟通、协商,最后签订了意向协议。俞某筹建众帮公司时张某甲建议其入股,并跟俞某说了,俞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公司成立时其借钱出资205000元,入股5%。2012年5月左右,原股东胡慧芳、吴学杰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陈某,其认为该项目发展前景很好,5%的股份太少,通过张某甲和俞某商量,俞某将自己的5%股份转让给其,但未实际付款,后俞某催讨过,其仍未付。2012年8月左右要买土地了,其无力再出资上百万元,就想退股拿点补偿,但俞某没答应。其就找张某甲,还承诺给张某甲一半补偿。之后一天,三人在张某甲家,张某甲对俞某说其退股让俞某总共给500000元;其说这个事情张某甲也帮了不少忙,这个钱也有他的份;俞某说这个事情让其二人自己处理,后俞某把500000元分四次给了其,其分两次给张某甲共100000元。当时给了200000元后,剩下的300000元俞某拖着没给,通过张某甲催要才给的。公司刚成立时发过两个月工资共10000元,所有股东都有,后来公司规定不发了,所以公司不欠其任何工资、奖金。“补偿和溢价”其实是借口,俞某实际也不愿意给,是张某甲和其要求下才给的,因为其退股时土地还没拍下,不存在经营和利润,根本不存在溢价,2012年5月胡慧芳、吴学杰退股也只是退还本金。俞某给295000元主要看在张某甲拿地时帮了忙,且张某甲先后是秀洲和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领导,俞某很多地方会有求于他。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刚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关于涉案款项295000元是否包含工资、溢价等的问题。经查:行贿人俞某、陈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均明确表示该295000元系贿赂款,并不存在股份溢价,上述证据也证明在要求“退股”时并未提及包含工资;被告人沈刚前供中多次稳定供述俞某开始并不同意退股和支付补偿款,后在张某甲斡旋下俞某才同意支付;其还供述只在前期给所有股东发过2个月工资,后规定不再发放工资;众帮公司在被告人沈刚退股前虽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交纳出让金,事实上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机械城项目虽已启动,但如众帮公司不能如期交纳或不能交纳土地出让金,则面临支付违约金或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即众帮公司还面临融资压力等风险,这正是沈刚退股的主要原因,众帮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即沈刚退股后交清土地出让金,方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实际上并未投入运营,未产生任何利润;所谓“退股”,实际为股份转让,但在转让协议中系按410000元转让10%的股份,与原始投资额(205000元占5%)一致,并没有溢价一说,除该协议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价格。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是否系索贿的问题。经查:“退股”并要求补偿系沈刚、张某甲提出,俞某、陈某并不愿意给付,故给付不具有主动性,属索贿,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刚是否如实供述问题。经查:被告人沈刚当庭虽辩解起诉指控的贿赂款中包含劳务报酬、股份溢价款,但考虑到其对实际取得贿赂款金额和分赃情况并未有异议,故仍可按如实供述罪行认定,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刚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他人财物29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刚虽系起意者,但行贿人支付贿赂款主要原因在于张某甲,被告人沈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索贿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贿赂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崔觉民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