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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季仁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季仁,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5号原告郭季仁,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彦,该局干部。第三人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山道与天山北路交口清霖园会所。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季仁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东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同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并于2015年5月21日对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告郭季仁,被告河东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彦,第三人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核发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申请裁决,认为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认的拆迁范围。原告为受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巨大的利害关系人对被告核发的此拆迁许可证并不知情(此次收到裁决书才知道),被告颁发此拆迁许可证既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拆迁法规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已有生效判决在先,2010年6月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李鑫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做出(2010)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李鑫请求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鑫不服该判决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做出(2010)二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诉的拆迁许可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相关的主体审查的方案,第三人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申请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资料,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原告郭季仁请求确认的被告河东房管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曾经李鑫等5人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8日,本院对李鑫等诉被告河东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5案作出了原审判决。李鑫等5案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5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起诉的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季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郭季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孙常巍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