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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敏与施青松、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施青松,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敏。被告施青松。被告刘芳。原告李敏与被告施青松、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施青松、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6月7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施青松、刘芳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我,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青松、刘芳辩称:我们是找原告借了钱,但是我们实际收到的钱没有200000元,另外是原告扣除的利息,且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我们每个月都还原告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施青松、刘芳因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李敏借款,同年6月7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款9万元至刘芳账户,另给付6000元现金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敏人民币拾万元整”。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5月28日汇款50000元、5月29日汇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李敏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5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施青松、刘芳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宝华村薛家自然村房屋一幢,保全金额为2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施青松、刘芳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但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存在争议。两被告称实际收取原告借款的金额低于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对此,原告庭审陈述中认可2013年6月7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的本金为96000元,另外4000元扣除作为利息,但主张2014年5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的本金为100000元,除汇款80000元外,还给付现金20000元,但两被告仅认可收到汇款80000元及现金16000元,另外4000元被扣除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两次共向两被告发放借款的本金应为192000元。审理中,两被告辩称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每月归还原告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青松、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敏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施青松、刘芳负担35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670元,被告施青松、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