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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秦某某与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秦某某,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胡某某,女某某。原告秦某某,女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被告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某某。原告胡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彬县某某村)、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彬县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均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11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村村民秦广运离婚,女儿秦某某由原告抚养。2005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两原告亦参与了分配。2009年被告村泾河滩土地被征用,二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90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胡某某离婚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该征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布了住宅房分配方案及分配对象,仍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8000元;房屋折价款140000元。被告彬县某某村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彬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享有被告村村民资格。2、反映材料。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上级反映被告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村分配有承包地,具有被告村村民主体资格。4、(2001)彬民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胡某某与前夫秦广运曾为一个家庭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出示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8日询问彬县某某村村主任秦某某问话笔录2份。该秦陈述,2009年被告村泾河滩土地被征用属实,二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9000元亦属实;2014年9月公布了二组房屋分配方案,但因意见不统一,房屋现实际未分配。因原告胡某某带女儿秦某某另嫁他人,不再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故两次分配名单均没有两原告。原告质证对分配金额及现房屋未实际分配无异议,但认为其应该参与分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与本院出示的询问秦某某问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出示证据、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村二组村民秦广运结婚,并将户口迁移至彬县城关镇某某村二组,婚后于1991年1月24日生育女孩秦某某,2001年经彬县人民法院(2001)彬民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与秦广运离婚,长女秦某某由原告抚养。2008年原告胡某某与杨国强(居民户口)结婚。但两原告户籍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2009年被告村泾河滩土地被征用,二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9000元,被告以原告胡某某已与本村村民离婚为由未向两原告分配。2014年被告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同年9月15日公布了住宅房分配方案及分配对象。分配方案确定:每套房屋面积为118㎡,四人分得一套房屋,如人数不够四人,差一人补缴70000元。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房屋。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村虽公布了房屋分配方案,但因村民意见不统一、至今未按该方案实际予以分配。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房屋尚未实际分配,暂撤回要求给付分配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称待实际分配后根据分配情况另行起诉维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与本院出示的询问秦某某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原告户籍现仍登记在被告村二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2008年虽再婚,但其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其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村,根据查明事实,两原告享有被告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被告以原告胡某某已与本村村民离婚、原告秦某某由胡某某抚养为由,按被告分配方案不愿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本次补偿款的分配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按9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140000元的主张,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被告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胡某某应分得的2009年泾河滩土地征用补偿款9000元。二、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被告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秦某某应分得的2009年泾河滩土地征用补偿款9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承担1425元,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被告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第十二条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