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香兰与张昌菊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兰,张昌菊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49号原告吴香兰,女,1965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菊,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吴香兰与被告张昌菊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兰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及被告张昌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兰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昌菊之子李国航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路内环东便门桥南侧11A出口桥洞下,用石块击打原告吴香兰之子滕明东头部,致滕明东死亡,后李国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鉴定,李国航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上述事实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4)东刑医初字第1127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中予以认定。原告吴香兰现任丈夫系死者滕明东的继父。滕明东在京无业,属于流动人口,事发当时应是居住在该桥洞下。被告张昌菊之子李国航对原告吴香兰之子滕明东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因李国航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故被告张昌菊作为其子李国航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应对其子李国航造成原告之子滕明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吴香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昌菊赔偿:一、丧葬费34758元(按照2013年度的北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793元为标准乘以6个月)、死亡赔偿金366740元(按照2013年度的北京市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18337元标准乘以20年)、交通费3932元(原告及其丈夫自山东老家往返北京认尸、办理诉讼事宜所产生,并未保留票据)、住宿费700元(原告及其丈夫自山东老家往返北京认尸、办理诉讼事宜期间所产生,并未保留票据)、误工费12000元(原告及其丈夫自山东老家往返北京认尸、办理诉讼事宜耽误农活,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估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6813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张秋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我认可,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的诉求我也认可。我的儿子李国航患精神病,离家出走时很突然,我当时正在患病,后发现他不在了,我和村干部到处寻找过也没有找到其下落。我对李国航给原告一家人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但是,我丈夫、女儿均因病去世,我现在独自一人在家以务农为生,勉强维持生活,还要照顾身患残疾的小叔子,此外并无其他可依靠的亲属。我自己心脏不好,也无钱治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我无经济来源又没有赔偿能力,赔不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张昌菊之子李国航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路内环东便门桥南侧11A出口桥洞下,用石块击打原告吴香兰之子滕明东头部,致滕明东死亡,后李国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定程序对李国航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国航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4)东刑医初字第1127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昌菊之女及之夫先后因病去世,其子李国航在失去亲人和生活的压力下精神失常,于2013年初逼迫被告张昌菊服毒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张昌菊经抢救脱离危险。现被告张昌菊独自一人在家以务农为生,勉强维持生活,还要照顾身患残疾的小叔子,此外并无其他可依靠的亲属。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东刑医初字第1127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昌菊是其子李国航唯一的监护人,李国航在其精神失常情况下逼迫被告张昌菊服毒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张昌菊服毒后被乡邻送至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在此期间被告张昌菊已失去对其子的监护能力,对此,不应认定被告张昌菊未尽到其应尽的监护职责,故应当减轻被告张昌菊侵权责任。法院对被告张昌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酌定为70%。原告吴香兰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此事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昌菊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香兰丧葬费二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六角、死亡赔偿金二十五万六千七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二千三百元、住宿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吴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吴香兰负担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张昌菊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世跃助理审判员 刘惠楠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