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44岁。被告人杨某某,男,44岁。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张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夫妻俩从江苏省金坛市购买了500支不明液体物质(两人称之为无根剂),开始用于黄豆芽生产。2012年以后两被告人明知该“无根剂”不允许用于黄豆芽生产,仍继续使用。2014年12月31日,会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邓某某家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了检查,并对其加入了“无根剂”的80千克黄豆原料及成品进行查封。2015年1月13日,会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会东县老农贸市场杨某某家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送检,经四川合泰农产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家送检的黄豆芽检出检6-苄基腺嘌呤0.19mg/kg,4-氯苯氧乙酸钠5.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夫妻俩从江苏省金坛市购买了500支不明液体物质(两人称之为无根剂),开始用于生产黄豆芽。2012年以后两被告人明知该“无根剂”不允许用于黄豆芽生产,仍继续使用。2014年12月31日,会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邓某某家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了检查,并对其加入了“无根剂”的80千克黄豆原料及成品进行查封。2015年1月13日,会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会东县老农贸市场杨某某家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送检,经四川合泰农产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家送检的黄豆芽检出检6-苄基腺嘌呤0.19mg/kg,4-氯苯氧乙酸钠5.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会东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检验书、四川合泰农产品(食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查封(扣押)决定书;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查封)物品清单;会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售黄豆芽监督抽验登记表;会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会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邓某某、杨某某夫妇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