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荣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荣胜,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顺县毛坝乡毛坝村6组;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胜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荣胜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辖区内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280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及无法估价的白银长命锁1个。其中2次未窃得财物。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周荣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同时认定本案部分盗窃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荣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仅窃得黄金项链1条,未窃得黄金吊坠及白银长命锁;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认定被告人周荣胜窃得黄金吊坠及白银长命锁的证据不足,对该上述财物不应认定;并提出被告人周荣胜的部分盗窃系未遂,被告人周荣胜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周荣胜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的住房,为实施盗窃在被害人钱某家中大面积翻动,后被钱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周荣胜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祝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某组某号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000元。3.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周荣胜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社区小桥头横弄某号某室的租房,窃得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4.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周荣胜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福村某组某号的租房,未窃得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周荣胜的供述、辩解。被告人周荣胜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只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4两起事实,对其余事实均未供述。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仅窃得黄金项链1条,未窃得黄金吊坠及白银长命锁;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害人钱某、祝某、李某、杜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其中,被害人李某有过2次陈述,其中第1次询问笔录中其称被盗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及长命锁1个;第2次询问笔录中其称长命锁未被盗,失窃的财物是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吊坠1个。另,被害人李某均未提供上述失窃财物的购买凭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4处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手印的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4处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均为被告人周荣胜所留。5.手机通讯记录及基站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荣胜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月9日、1月10日在萧山瓜沥有通话记录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荣胜处扣押的手电筒及螺丝刀。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周荣胜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1)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759号、(2011)甬余刑初字第506号、(2012)甬余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荣胜的前科、劣迹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荣胜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荣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害人李某在两次陈述中对失窃财物的种类及数量说法不一,且未提供失窃财物的购买凭证,现被告人周荣胜供称只窃得黄金项链1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该起事实失窃财物为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及白银长命锁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程度,但从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被告人周荣胜盗窃黄金项链1条。故对被告人周荣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荣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胜的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胜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荣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周荣胜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