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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兰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勇,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2005年5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新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新津和睦物业公司的员工古新明驾车搭载杨某某、王某二人,行至新津县金华镇硝矿北街99号裁缝店门口处,遇到多次与新津和睦物业公司物管人员发生口角的被告人兰勇,被害人古新明和杨某某、王某持橡胶警棍下车与兰勇发生打斗。兰勇被古新明等三人摁倒在地后,趁古新明三人不备之际,站起来跑进裁缝店抓起一把裁缝剪挥舞着向古新明三人冲过去,古新明三人见状逃跑,兰勇从背后将古新明推倒在地,并用手中的裁缝剪刺向古新明的头顶及右后背。经鉴定,被害人古新明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古新明系新津和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每日工资为111.82元,其受伤后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9274.97元,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物证照片、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工资表、鉴定意见、户籍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兰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兰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283.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兰勇不服,以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率先殴打自己引发,上诉人系在自身安危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的制止行为,故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上诉人在案发现场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一方率先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该情节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兰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兰勇所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的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针对的客体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一方在上诉人表示服气后便将其放开,上诉人趁机跑进裁缝店拿剪刀对正在逃跑的被害人古新明头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捅刺,此时被害人已经停止了加害行为,故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虽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随后到公安机关陈述了案发经过,但因被害人的伤情尚未确定,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也答应随叫随到。随后几天,公安机关再次通知兰勇接受调查时均被其以各种借口推脱。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11月7日对兰勇实行上网追逃,后于同月19日锁定兰勇的行踪,将其挡获。故上诉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