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书学与被上诉人孙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学。委托代理人冯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青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上诉人赵书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学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上诉人孙青叶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青叶和赵书学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赵书学亲笔写下保证书一份,另有梅彦斌和韩春萍在场见证,并在保证书下方签字。在该保证书上有“另下欠孙青叶陆万元手头宽裕再还”。该笔60000元的欠款,由孙青叶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书学的银行账户。现双方就该欠款的偿还事宜协商未果,孙青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赵书学清偿欠款6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书学向孙青叶借款6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孙青叶可随时要求赵书学偿还欠款6万元。故孙青叶要求赵书学偿还其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孙青叶要求赵书学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对孙青叶要求赵书学承担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书学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书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孙青叶欠款60000元。二、驳回孙青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青叶负担300元,赵书学负担1000元。宣判后,赵书学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保证书是其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也不属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青叶答辩称:赵书学认可保证书系其亲笔书写,其称受到逼迫没有证据,欠款事实清楚,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书学提供了一份梅彦斌的证言,证明孙青叶出资6万元,以孙青叶、赵书学名义每人入股3万元加入传销组织,并非赵书学借款的事实。孙青叶对该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所证内容并不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书学对孙青叶在原审中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保证书中的内容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赵书学上诉称该保证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不属实,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6万元是孙青叶出资,以孙青叶、赵书学二人名义加入传销组织每人入股的3万元,并非赵书学借款的事实,但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与赵书学出具保证书的内容相悖,被上诉人孙青叶也不认可,故对被上诉人孙青叶要求赵书学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书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