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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蒋某甲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余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陈某。原审被告人余某。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时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蒋某甲、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余某,为增加本村集体经济收入,与其他村干部共同商议并提交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乌龟山地段)以发展农业生产的形式招投标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得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同意。2011年5月,金华市金东区雅璜村经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以杭长铁路客运专线需要临时钢筋加工场地的名义,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政府及金东区相关部门的程序审批认可下,以临时建设用地审批的方式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2年。随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以村集体名义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乌龟山地段)非法转让给业主金某、何某、成某3人用于建造厂房。被告单位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上述金某、何某、成某签订了合同,转让土地使用年限20年,转让土地面积共计25065平方米(约37.6亩),其中基本农田3543平方米(约5.31亩),其他土地21522平方米(32.28亩)。至被查处时,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集体实际违法所得644.3万余元,其中99万元以复垦金的形式提前交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余某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孝顺派出所投案。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644.3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上诉提出,其所做的事情都是经过金东区孝顺镇政府同意的,其也没有在其中得到好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蒋某甲、余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庄某、蒋某乙、蒋某丙、何某的证言,孝顺镇雅璜村村委会与金某、何某、成某签订的乌龟山土地出租合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涉嫌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金华市婺州土地勘测规划院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孝顺镇招投标项目审批表,用地协议,金东区临时建设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99万元复垦金票据,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单位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蒋某甲、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雅璜村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某甲、余某系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蒋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对被告人蒋某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