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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奥A2860B(临时号牌)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4线703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倒车调位的邵某驾驶的辽H920**(辽H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邵某、吕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书一份及检验报告书各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一份,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作出判决当日发现被告人又犯本罪未判决,应对其撤销缓刑,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2015)扎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额一万元,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