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雪峰与韦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峰,韦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潘雪峰,干部。被告韦钰(曾用名韦德焕),农民。原告潘雪峰与被告韦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正恒和人民陪审员黄雷鸣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山洲担任记录。原告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峰诉称,原告经同事韦德恩介绍与被告韦钰认识。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立下《借条》,限于同年7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韦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雪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钰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限于同年7月14日前还清。被告韦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韦钰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潘雪峰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立下借条,限于2012年7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钰向原告潘雪峰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钰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韦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景宁审 判 员  黄正恒人民陪审员  黄雷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蒙山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