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于2014年12月8日6时50分许,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Q95E**)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清苑北街水碾屯路口时,适有行人刘书灵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将行人撞出,造成刘书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书灵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韩×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韩×为全部责任,刘书灵为无责任。现被告人韩×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韩×的供述,证人裴×、李×、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