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城八路西田园大道北。法定代表人卓培新,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铁,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市场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建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男。委托代理人唐惠子,女。一审第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良路南侧8-9号。负责人种晓兵,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维泽,女,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食品公司)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大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飘飘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铁、被上诉人大兴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惠子、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大兴区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4号处罚决定书),认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红门京良路店(以下简称物美京良路店)于2013年6月10日以每袋3.78元的价格购进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20袋,并以每袋4.8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至2013年7月17日,共销售14袋,获利14.28元。经查,大兴区工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物美京良路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物美京良路店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28元;2、罚款25000元。飘飘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该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加工销售企业,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2012年11月9日,该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增食品公司加工37种肉制品,其中第14项为“飘飘”牌黄豆焖肉。此后,根据《北京市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加增食品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生产品种向属地管理机关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报备。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了备案,并向加增食品公司下发了京通食备字(2012)第127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包括“飘飘”牌黄豆焖肉在内的37种肉制品获得备案。2013年6月,汪晓辉从物美京良路店购买了“飘飘”牌黄豆焖肉制品,以其属于未经许可生产产品为由,向大兴区工商局投诉。2013年7月,汪晓辉向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该局违规备案问题;2013年8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结论为飘飘食品公司和加增食品公司能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委托加工备案,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科在办理委托加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此后,大兴区工商局就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制品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范围,向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认定飘飘食品公司和加增食品公司能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委托加工备案,进行生产,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14年3月14日,大兴区工商局作出了第224号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不服,认为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的第224号处罚决定书。“飘飘”牌黄豆焖肉制品系飘飘食品公司委托加增食品公司,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后才投入生产的,不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综上所述,飘飘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大兴区工商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第224号处罚决定书,并由大兴区工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兴区工商局辩称:一、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2013年6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据举报内容对物美京良路店进行检查,举报称物美京良路店处所售“飘飘”牌黄豆焖肉为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物美京良路店处确有销售“飘飘”牌黄豆焖肉。2013年6月18日,因物美京良路店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对此立案调查。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此案进行了两次延期;2014年3月4日,该局向物美京良路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物美京良路店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但其提出了申辩意见,建议减轻行政处罚。大兴区工商局采纳了物美京良路店的意见;2014年3月10日此案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2014年3月19日,大兴区工商局向物美京良路店送达了第224号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符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正当。二、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的第22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6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发现,物美京良路店确实在现场销售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执法人员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进行现场拍照取证。经查,物美京良路店以每袋3.78元的价格购进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20袋,并以每袋4.8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至2013年6月13日,共销售14袋,获利14.28元。执法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得知,“飘飘”牌黄豆焖肉生产厂家加增食品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110004016288,获证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为进一步调查核实,大兴区工商局发函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其协助调查以下问题:1、加增食品公司编号为QS110004016288的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具体名称包括哪些?具体产品是否包括黄豆焖肉熟食制品?2、加增食品公司受飘飘食品公司委托,加工200克/袋规格的黄豆焖肉是否办理了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手续?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大兴区工商局复函:加增食品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QS110004016288,获证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具体产品不包含黄豆焖肉。由此复函得知,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为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在调查过程中,“飘飘”牌黄豆焖肉生产厂家反映其产品已经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为全面核实案件事实,大兴区工商局统一向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询问有关备案问题,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29日回函。该回函内容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内容相冲突,并未说明是否许可加增食品公司生产“飘飘”牌黄豆焖肉的问题。经办案人员与相关科室共同会商后决定采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函作为定性依据作出相关行政处罚。物美京良路店销售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区工商局对物美京良路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28元,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三、针对飘飘食品公司的诉讼内容答辩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飘飘食品公司认为其生产食品的行为已经在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应当许可其进行“黄豆焖肉”食品的生产。大兴区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认为《北京市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产品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十七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北京市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产品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不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因此其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其中所规定的和规范的内容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行政许可。同时《北京市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产品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对委托加工备案的定义为“委托加工备案是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将接受委托加工事项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案以备检查”。飘飘食品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汪晓辉同志反映我局违规备案及备案涉及企业生产食品“黄豆焖肉”情况的回复函》及《关于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黄豆焖肉”是否存在违法调查情况的复函》中,也只是对相关备案情况作出了解释及说明,未对是否获得生产许可作出结论。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是备案行为而不是获得了生产“黄豆焖肉”的行政许可。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食品的生产加工应当取得许可并符合法定要求,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解释及决定的权力。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大兴区工商局的《关于确认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加增食品公司的获得许可情况,并明确了在具体产品不包含“黄豆焖肉”。说明“黄豆焖肉”不在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范围内,因此该产品的生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飘飘食品公司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京工商复(2014)9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区工商局所作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的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驳回飘飘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区工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物美京良路店销售的由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是否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依据上述规定,加增食品公司必须具有加工生产“黄豆焖肉”的生产许可证。但根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汪晓辉作出的京质监局(2013)4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向大兴区工商局出具的复函,可知加增食品公司持有的证号为QS110004016288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许可生产的食品不包括“黄豆焖肉”,大兴区工商局据此认定物美京良路店销售加增食品公司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属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物美京良路店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飘飘食品公司称,根据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大兴区工商局及汪晓辉的复函,能够证明飘飘食品公司和加增食品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委托加工备案,进行生产,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飘飘食品公司及加增食品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的备案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产品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作出的“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将接受委托加工事项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案以备检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许可生产行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飘飘食品公司要求撤销第224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飘飘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飘飘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飘飘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加工销售企业,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飘飘食品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已根据《北京市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该合同约定的生产品种向属地管理机关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报备。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了备案,包括“飘飘”牌黄豆焖肉在内的37种肉制品获得备案。应认定“飘飘”牌黄豆焖肉获得了生产许可,生产涉案产品符合当时时间地域的生产手续规定。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复函仅说明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获证产品中没有明列飘飘牌“黄豆焖肉”,不能据此认为该产品是没有法律依据生产的产品。且该复函仅系对大兴区工商局所提问题的回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焦点问题的唯一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认为加增食品公司必须具有加工生产“黄豆焖肉”的生产许可证,但加增食品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也不可能具有加工生产“黄豆焖肉”的生产许可证。大兴区工商局、物美京良路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区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第224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区工商局对物美京良路店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4、案件调查相关证据,证明大兴区工商局对物美京良路店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5、《非税缴款书》及结案报告,证明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第224号处罚决定书。7、案外人汪晓辉的举报材料,证明第224号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8、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的内部审批材料,证明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飘飘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飘飘食品公司及加增食品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双方委托加工合同,证明飘飘食品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飘飘食品公司委托加增食品公司生产加工37种肉制品,其中第14项就是“飘飘”牌黄豆焖肉。2、京通食备字(2012)第127号《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证明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了备案,并向加增食品公司下发了《委托加工食品备案表》,包括“飘飘”牌黄豆焖肉在内的37种肉制品获得备案。3、《关于汪晓辉同志反映我局违规备案及备案涉及企业生产食品“黄豆焖肉”情况的回复函》,证明2013年8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汪晓辉复函,结论为飘飘食品公司和加增食品公司能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委托加工备案,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办理委托加工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过错。4、《关于北京加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黄豆焖肉”是否存在违法调查情况的复函》,证明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大兴区工商局复函,认定飘飘食品公司和加增食品公司能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委托加工备案,进行生产,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5、京工商兴信息公开告字(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22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兴区工商局作出第224号处罚决定书,飘飘食品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获取有关材料。6、京工商复(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大兴区工商局上级机关就第224号处罚决定书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飘飘食品公司与第224号处罚决定书之间有利害关系,飘飘食品公司不服该决定,可于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7、特快专递收件回执复印件,证明飘飘食品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大兴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飘飘食品公司对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大兴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纳。飘飘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大兴区工商局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飘飘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大兴区工商局、飘飘食品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飘飘食品公司于1999年1月25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肉制品”的生产等项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日止);2011年10月10日,飘飘食品公司取得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104011918),载明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日。加增食品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设立,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110004016288,获证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2012年11月9日,飘飘食品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增食品公司生产包括“飘飘”牌黄豆焖肉在内的37种肉制产品。2012年12月11日,加增食品公司对上述食品在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委托加工食品备案。2013年6月,案外人汪晓辉在物美京良路店购买了“飘飘”牌黄豆焖肉制品;6月13日,汪晓辉以其购买的商品属于未经许可生产产品为由,向大兴区工商局投诉;同日,大兴区工商局依据举报内容对物美京良路店进行检查,发现物美京良路店处确有销售“飘飘”牌黄豆焖肉。2013年6月18日,大兴区工商局对物美京良路店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飘飘食品公司反映其产品已经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为查清案件事实,大兴区工商局向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询问有关备案问题,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29日回函,称:飘飘食品公司公司和加增食品公司能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委托加工备案,进行生产,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后大兴区工商局为核实案件事实,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函询问关于“飘飘”牌黄豆焖肉的许可情况。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函,称:加增食品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QS110004016288,获证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具体产品不包含黄豆焖肉。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系1987年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开展综合性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检测和校准实验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3C)检测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产品生产许可(QS)发证检验机构。因案情复杂,大兴区工商局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办理了结案期限延长手续。2014年3月4日,大兴区工商局向物美京良路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物美京良路店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但其提出了申辩意见,建议大兴区工商局减轻行政处罚,大兴区工商局采纳了物美京良路店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大兴区工商局对物美京良路店作出处罚;2014年3月19日,大兴区工商局向物美京良路店送达了第224号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4日,飘飘食品公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第224号处罚决定书。飘飘食品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224号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24号处罚决定书。飘飘食品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区工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加增食品公司生产“黄豆焖肉”产品及物美京良路店销售“黄豆焖肉”产品,须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向大兴区工商局出具的复函中,明确了质检部门以QS110004016288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形式对加增食品公司所作生产许可中,许可生产的产品并不包含“黄豆焖肉”。物美京良路店销售该未经许可生产的“飘飘”牌黄豆焖肉,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大兴区工商局在接到汪晓辉的举报后,经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法定程序,在认定物美京良路店存在销售未经许可生产产品的违法事实基础上,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物美京良路店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飘飘食品公司所持该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均已通过取得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的方式获准生产“飘飘”牌黄豆焖肉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飘飘食品公司与加增食品公司《委托生产合同》进行的备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许可生产行为。飘飘食品公司关于该备案行为即可作为对“飘飘”牌黄豆焖肉实施生产许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飘飘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飘飘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