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疏勒县强盛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勒县强盛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疏勒县强盛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安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则林,男,汉族。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宇,该公司经理。原告疏勒县强盛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经办人于子涛,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二台塔吊用于喀什市热电烟气脱硫项目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清算,被告欠原告94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分两次支付了4万元租金,尚欠5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4500元;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二台塔吊用于喀什市热电烟气脱硫项目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清算时,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45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尚欠545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双方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4500元。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清算时,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45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并出具了尚欠原告54500元租赁费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剩余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疏勒县强盛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