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锦泽与张志勇、第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泽,张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吴锦泽,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一南,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系原告吴锦泽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孝洪,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系原告吴锦泽之子。被告张志勇,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大林,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毅,男,第三人保险公司客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泽与被告张志勇、第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泽及委托代理人王一南、王孝洪,被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林、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吴锦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15年4月28日,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泽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南、王孝洪、被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林、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泽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志勇驾驶川EX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往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羊石方向行驶至羊石石角头路段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坐在该车副驾驶室上的原告坠落车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锦泽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除原告已经垫付的部分费用外,原告其他损失共74091.47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勇赔偿原告损失74091.4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志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只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后进行赔偿;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人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该案的原告是车上的乘坐人员,只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元赔付给车主张志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伤后造成医疗费93008.16元,该费用被告张志勇垫付了66008.16元,原告垫付27000元,医疗费���票原件已由被告张志勇带去保险公司理赔。5、交通费发票9张,金额共计356.50元,原告放弃诉状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只主张356.50元。6、由黄昌雄、冯玉珍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各1张,金额分别为2520元、1800元,证明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原告放弃诉状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只主张432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563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87元。合计74091.47元。被告张志勇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发票已交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6.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原告丈夫王一南的误工费,并且原告已是年事已高的老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可590元;原告无需要扶养的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可残疾赔偿金。第三人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志勇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志勇陈述原告伤后垫付了医疗费66008.16元,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张志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转账明细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张志勇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张志勇。被告张志勇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即为4320元,原告未主张其他护理费损失,故已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认定: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原告丈夫王一南不是该案的受害者,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系原告丈夫王一南的误工损失,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本人的生活费,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有需要扶养的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认定:被告张志勇辩称,原告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本系该车乘坐人员,由于该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原告摔出车外后,所乘坐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有撞击、摩擦、接触、碾压等行为。原告受伤系原告作为车上人员时因张志勇未确保行车安全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与原告摔出车外作为第三者时张志勇的驾驶行为无关。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车上人员。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志勇驾驶川EX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往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羊石方向行驶至羊石石角头路段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坐在该车副驾���室上的原告坠落车下,造成原告吴锦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张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锦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5元/天=885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9年×22%=15632.1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56.50元,合计54793.60元。另查明,张志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保险公司已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向被告张志勇赔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所驾车辆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作为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张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张志勇所有的川EX66**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员,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勇赔偿。保险公司已将其应赔款支付被告张志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志勇全部赔偿。原告及被告张志勇所持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锦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793.60元,由被告张志勇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志勇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明孝